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楊煙文 原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 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是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惟被告楊煙文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11 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被告楊煙文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當事人能力,本 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