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2年度,215號
HUEV,112,虎簡,21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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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程進教
被 告 廖進重


廖振和


廖孟麗


廖進科

廖絨

廖粒螢

廖翊秀

廖艾渟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廖哲緯


丁郁甄

被 告 許麗雲

廖慧如


廖家緯

廖偵惠

(上四人為廖振兵之繼承人)
陳長興地政士廖進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進重廖振和廖孟麗廖進科廖絨許麗雲廖慧如廖家緯、廖偵慧、陳長興地政士廖進宗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粒螢、廖翊秀、廖艾渟、廖哲緯丁郁甄應自上開第一項所示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振和廖孟麗廖進科丁郁甄許麗雲廖慧如廖家緯廖偵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廖春安並非系爭2筆土 地之共有人,亦未得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任何合法 權源,竟在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0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面積共171.69平方公尺土地,無權 占用系爭2筆土地,使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又廖春 安已於98年6月3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廖進重廖振和廖孟麗廖進科廖絨許麗雲廖慧如廖家緯、廖偵慧 及訴外人廖進宗(已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5號選 任陳長興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人共同繼承,另被告廖 粒螢、廖翊秀、廖艾渟、廖哲緯丁郁甄等人雖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惟係設籍該址及實際居住在該址系爭房屋之人, 亦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利用,爰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 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進重廖振和廖孟麗廖進科廖絨許麗雲廖慧如廖家緯、廖偵慧及廖進



宗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長興地政士拆除占用之系爭房屋,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廖粒螢、廖翊秀 、廖艾渟、廖哲緯丁郁甄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 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廖粒螢、廖哲緯丁郁甄廖翊秀、廖艾渟應自上開第1 項建物遷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絨則以:我父親廖春安當時有承租系爭2筆土地,都有 付租金,只是以前都是老人家口頭上說說而已,並沒有辦法 提出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系爭2筆土地的證據,且系爭房屋 目前是由廖哲緯丁郁甄、廖粒螢、廖翊秀、廖艾渟居住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進重則以:同被告廖絨所述,並希望等我於114年8月 報假釋獲准出監後,再跟原告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廖哲緯則以:同被告廖絨所述,並請求給予2年拆除系爭 房屋之時間,等我於114年2月執行期滿出監後,會自行拆除 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廖進宗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瞭解實際 的情況為何,請法院依法判決,但如果房子要拆除的話,拆 除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廖進宗沒有遺產等語。
 ㈤被告廖振和廖孟麗廖進科、廖粒螢、廖翊秀、廖艾渟、 丁郁甄許麗雲廖慧如廖家緯、廖偵慧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廖春安並非系爭2筆土 地之共有人,卻在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 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面積共171.69平方公尺土地,又廖春 安已於98年6月3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廖進重廖振和廖孟麗廖進科廖絨許麗雲廖慧如廖家緯、廖偵慧 及廖進宗(已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5號選任陳長 興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人共同繼承,另被告廖粒螢、 廖翊秀、廖艾渟、廖哲緯丁郁甄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惟係設籍及實際居住在該址系爭房屋之人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附圖、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廖春安 、廖振兵及廖進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27頁、第35至70頁、第77 至123頁、第141至147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廖振兵、廖春安)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第127頁、第227至22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虎簡調字第40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110年度 虎簡字第7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該前案承審法官曾會同 原告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測量繪製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部分卷證見本案卷第149至215頁),亦經本院 再次會同原告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確定無誤,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13至315頁 、第319頁),而被告廖進重廖絨廖哲緯、廖粒螢、廖 翊秀、廖艾渟到庭並未爭執,被告廖振和廖孟麗廖進科丁郁甄廖慧如廖家緯廖偵惠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 之。
 ㈢本件系爭房屋由廖春安所興建,並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編 號甲、乙、丙所示位置及面積,已據前案承審法官勘驗現場 ,並囑託西螺地政測量人員繪製成果圖無誤,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既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為原因, 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被占用之部分,則被告以系爭房屋並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系爭房屋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廖春安之繼承人即被告廖進重、廖振 和、廖孟麗廖進科廖絨許麗雲廖慧如廖家緯、廖 偵惠、陳長興地政士廖進宗之遺產管理人等人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該事實,則原告本於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廖進重、廖振 和、廖孟麗廖進科廖絨許麗雲廖慧如廖家緯、廖 偵惠、陳長興地政士廖進宗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2筆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請求被告廖粒螢、廖翊秀、廖艾渟、廖哲緯丁郁甄等 人拆屋還地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現由被告 廖粒螢、廖翊秀、廖艾渟、廖哲緯丁郁甄實際居住使用, 已如上述,而系爭房屋既是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如上 述,則原告本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作用,於請求 將系爭房屋拆屋還地時,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系 爭房屋之被告廖粒螢、廖翊秀、廖艾渟、廖哲緯丁郁甄自 系爭房屋遷出,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廖進重廖振和廖孟麗廖進科廖絨、許 麗雲、廖慧如廖家緯廖偵惠陳長興地政士廖進宗之 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 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被告廖粒螢、廖翊秀、廖艾渟、廖哲緯丁郁甄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審酌被告廖粒螢、廖翊秀、廖艾渟、廖哲緯丁郁 甄在系爭2筆土地上及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多年,為搬移屋內 堆置物品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非 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恐難達成,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亦 表示願意給被告半年之拆遷時間等語(見本案卷第373頁) ,爰就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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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