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2年度,213號
HUEV,112,虎簡,213,2023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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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榮棟
被 告 黃上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6月間,向原告簽賭六合 彩,被告各簽中六合彩1次,贏得賭金各新臺幣(下同)20 幾萬元,原告各給付10幾萬元後,因無資力可支付,兩造乃 經清算,在被告要求下,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各10萬 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嗣原告陸續清償,並將 金額匯入被告所指定訴外人吳俊明(即被告之子)之郵局帳 戶內,合計清償74,000元,後因原告經濟窘困,於000年0月 間遂未按時匯款,於同年8月初,兩造在雲林縣虎尾鎮原告 住處協商,然因協商未果,被告即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63號裁 定就系爭2紙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本件 被告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被告明知原告係為清償賭博所積欠 之賭金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受,惟賭博契約 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其契約無效,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因給付賭債 所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債務自不存在,系爭2紙本票債權既不 存在,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當然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接受六合彩簽賭之柱仔腳,並非六合彩組 頭,即原告係接受不特定人簽賭後,再轉向六合彩組頭簽賭 ,因此賭金、賭資均係六合彩組頭支付。而被告於107年間 透過原告(柱仔腳)向第三人組頭簽注數次,共贏得彩金20 萬元,原告代被告領取到20萬元彩金後,於交付被告之際, 以其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因此想跟被告借款,並表明 願意簽立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及約定自109年開始,每月還 款5,000元,被告一時心軟,遂同意將前開20萬元借款予原 告,因此,兩造間並非賭債關係,而係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簽立系爭2紙本票,被告則係以民法第761條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另原告所主張已清 償被告74,000元部分,其中20,000元是原告代訴外人郭坤池 匯款,原告還款僅約51,000元,另外3,000元部分被告則否 認有收到,故被告同意債權減縮為14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賭債,經被告到庭否認,而被告前執系爭2紙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3號 裁定系爭2紙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故系爭2紙本 票債務在未經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前,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 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必須於當事人間本於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始得成立生效。被告對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亦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6月間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 告,而被告執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該裁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之 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兩造既為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自得以 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且其已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方式交 付借款予原告云云。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金 錢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包含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則被 告上開辯稱,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簽賭六合 彩而贏得賭金,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是用以償還剩餘賭債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只是柱仔腳並非組頭,其並非向原告 簽賭,因其向組頭贏得賭金20萬元,原告向其借貸該賭金20 萬元乃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向 何人簽賭六合彩、簽賭之組頭為何人?被告則表示其是向原 告簽賭六合彩且不知道組頭是何人等語。足見被告是向原告 簽賭六合彩並交付賭金,於贏得賭博時,也是向原告領取賭 金,並無向其所謂組頭領取賭金之情形,依此情形被告顯然 是與原告對賭。至於原告在收取被告之簽賭賭金後,有無另 向他人簽賭,以分散風險,則是原告與該他人間之關係,並 不影響兩造間有簽賭六合彩之關係。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其 並非向原告簽賭而是向其他組頭簽賭云云,應非可採。故而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是用以償還所欠剩餘賭債等語 ,應較可信。
 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亦分別有明文。我國 刑法第266條至第270條規定設有賭博罪章,足認賭博行為乃 法律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事,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難認被告對原告存在合法之債權原因關係,則原告主張系 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得以此違法原因關係對抗被 告而拒絕給付票款一情,合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乃基於賭債違法原因關係 所簽發,要屬可信,故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之請求 僅為確認之訴,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7年6月11日 100,000元 112年8月21日 WG0000000 2 107年5月24日 100,000元 112年8月2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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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