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幸修
訴訟代理人 林先耕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林琮祐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59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次序5所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190,87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上開第一項分配表,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次序6所列入分配之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260,33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4,由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 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59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8月9日將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30日10時實行分配,惟原 告於同年月24日以系爭分配表內所列次序5被告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等 債權與次序6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具狀對之 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對被告玉山銀行及花旗銀 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已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 件原告係就分配表被告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分配金額表示 不同意而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原告對於被告玉山銀行及 花旗銀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玉山 銀行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90,878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 ,並將其減少的金額190,878元改分配給原告;㈡系爭執行事 件對被告花旗銀行所分配之492,001元債權額,應減為455,5 9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36,411元改分配給原告(見本案 卷第11頁)。嗣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 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上被告玉山銀行於次序5所受分配之金 額190,87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 上被告花旗銀行於次序6所列入分配之超過「債權原本260,3 37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見本案卷第150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 訴均是對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剔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 額,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 一,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 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 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 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 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 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 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分配表於112年8 月9日製作時,次序6之債權人為花旗銀行,故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仍將花旗銀行列為被告,惟該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112年8月12日起,已將其營業部及44 家分行財富管理及個人金融業務暨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並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 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本件花旗銀行對 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則被告星 展銀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133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於88年8月10日對原告取得本院88年度 促字第6585號確定支付命令,卻遲至109年4月27日才持該確 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從取得執行名義時起 迄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20年又260天,早已逾15年 之消滅時效。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因此原告對被告玉山銀行之債 務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關 於被告玉山銀行所受分配之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金額 190,87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原告之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 )於89年9月19日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8509號確定支付命 令,嗣於96年12月1日華僑銀行與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 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由花旗銀行承受華僑銀 行對原告之債權,惟花旗銀行遲至103年11月18日(迄此時 已逾14年)才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 之財產,雖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借貸債權原本部分尚未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但利息部分早罹於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自103年11月18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從而 ,系爭分配表上次序6關於花旗銀行所列入分配之超過「債 權原本260,337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綜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玉山銀行則以:
被告玉山銀行自90年開始均有寄送相關催收信函至原告當初
申辦信用卡所留之地址,而該地址與原告本件提出聲明異議 狀之地址相同,顯見原告均有收到催收信函,惟其均置之不 理,顯然有故意隱匿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星展銀行則以:
花旗銀行於103年11月18日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8509號確定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成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8 0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故花旗銀行之債權原本部分自89 起至103年止,尚未逾15年,且消滅時效又因103年11月18日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消滅後重行起算,故迄 今債權原本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花旗銀行持上開確定 支付命令,除於103年1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外,又分別於1 05年、107年、108年、109年及110年聲請強制執行,故利息 債權部分,自103年11月18日回溯5年即自98年11月19日該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該日以後之利息債權 則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⒌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 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玉山銀行於88年8月10日對其取得本院88年度促 字第6585號確定支付命令,迄至109年4月27日才持該確定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期間已逾15年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玉山銀行之民事聲請 狀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330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復為 被告玉山銀行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被告玉山銀行雖抗辯 自90年起均有寄送相關催收信函至原告住址云云,惟其自88
年8月10日對原告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時起,消滅時效已 重行起算,其後縱有陸續向原告為催收,惟其既未舉證證明 於15年內有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經原告承認此項債務之 情形,並無另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則被告玉山銀行對原 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使被告玉山銀行嗣於110年4月 27日及111年8月18日先後再持上開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被告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已 完成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關於被告玉山銀行所 受分配之原本、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金額190,878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華僑銀行於89年9月19日對其取得本院89年 度促字第8509號確定支付命令(屬修法前之確定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嗣於96年12月1日華僑銀行與花 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 由花旗銀行承受華僑銀行對其之債權,惟花旗銀行遲至103 年11月18日始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其財 產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促字第8509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花旗銀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19至23頁),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806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7至83頁、第103至109頁),復為被 告星展銀行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而花旗銀行自89年9月1 9日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8509號確定支付命令後,迄至103 年11月18日始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原本 之15年消滅時效固未完成,惟利息債權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 顯已完成,則原告對於103年11月18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 息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花旗銀 行嗣後於105年10月27日、107年11月2日、108年8月14日、1 09年12月21日、110年8月14日及111年11月9日先後持該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3480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有該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件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 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97頁、第107至109頁),其後之債權 原本及利息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亦可確定。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次序6關於債權人花旗銀行所列入分配 之超過「債權原本260,337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 部分(即98年11月18日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關於被告玉山銀行所受分 配之原本、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金額190,878元部分,及次 序6關於債權人花旗銀行所列入分配之超過「債權原本260,3 37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部分(即98年11月18日以 前之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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