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潤豐不動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滿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李易穎
李宇喬
李孟璇
李瑛勛
廖說寶
廖寶田
訴訟代理人 李美黛
被 告 廖柏鈞
廖蔭
廖月麗
廖金對
廖德
廖峻皇即廖龍安
李樹旺
廖惠鴻
廖明讀
廖坤倫
廖春沃
廖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易穎、李宇喬、李孟璇、李瑛勛、廖說寶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廖朝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91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李易穎、李宇喬、李孟璇、李瑛勛、廖說寶、廖 寶田、廖柏鈞、廖蔭、廖月麗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19地號、面積19平方 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B案)所示: ㈠區塊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寶田取得。 ㈡區塊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廖寶田、廖柏 鈞、廖蔭、廖月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㈢區塊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三、原告與被告廖金對、廖德、廖峻皇、李樹旺、廖明讀、廖坤 倫、廖春沃、廖明通、廖惠鴻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46.9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B案) 所示:
㈠區塊D部分面積11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區塊E、F、G、H部分面積223.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金 對、廖德、廖峻皇、李樹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區塊I部分面積11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明讀、廖坤倫 、廖春沃、廖明通、廖惠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廖寶田應提出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廖柏鈞 、廖蔭、廖月麗、李易穎、李宇喬、李孟璇、李瑛勛、廖說 寶。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易穎、李宇喬、李孟璇、李瑛勛、廖說寶、廖寶田、 廖柏鈞、廖蔭、廖月麗、廖金對、廖德、李樹旺、廖惠鴻、 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廖明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46.96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金對、 廖德、廖峻皇、李樹旺、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廖明通 、廖惠鴻所共有;另同段918地號、面積73平方公土地(下 稱系爭918地號土地)及同段919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91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廖寶田、廖柏鈞 、廖蔭、廖月麗、李易穎、李宇喬、李孟璇、李瑛勛、廖說 寶所共有,上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權利範圍(即應有 部分或持分)詳見附表四及附表二。其中系爭918及919地號 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廖朝宗已於民國65年11月2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廖 朝宗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所遺系爭918及91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 系爭913、918、919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等土地 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 爭913地號土地予以單獨分割及就系爭918、919地號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復就分割方法部分,參酌系爭918及919地號土 地之鄰地即同段908、909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62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該908、909地號土地位置 已另編為同段887-1、887、887-3地號土地),故請求分割 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2年9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B案)所示方案,至於共有人廖 朝宗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易穎、李宇喬、李孟璇、李瑛勛、廖 說寶因無共有鄰地,故不予實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另關 於系爭913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已分得鄰地同段887-3地號 土地所有權,故請求將原告所有系爭9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分配在北側,至於其餘被告部分則尊重其等意見而為分 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關於系爭913地 號土地請求採取修正A案(見本案卷第511頁)或修正B案為 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峻皇則以:坐落系爭91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 希望該房屋不要被拆到,並希望將該房屋圍牆內之土地均分 配給被告廖峻皇、廖金對、廖德、李樹旺等人保持共有,至 於原告短少分配之應有部分面積,願以金錢予以補償之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分割方案C案(見本案卷第389頁)。 ㈡被告廖金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願 意跟大家購買等語,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與被告廖峻皇、廖 德、李樹旺保持共有。
㈢被告廖春沃、廖明讀、廖坤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到庭表示:被告廖春沃、廖明讀、廖坤倫、廖明通、廖 惠鴻等人於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主張依B案(見本案卷第387 頁,惟關於系爭9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與修正B案相同)為 分割,但希望能分配在區塊E及F等語。
㈣被告廖寶田、廖柏鈞、廖蔭、廖月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就系爭918、919 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加3成即每平方公尺3,510元作為找補基 準等語。
㈤被告廖德、李樹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同意書 表示就系爭913地號土地於分割後願與被告廖峻皇、廖金對 、廖德、李樹旺等人保持共有。
㈥被告李易穎、李宇喬、李孟璇、李瑛勛、廖說寶、廖惠鴻、 廖明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金對 、廖德、廖峻皇、李樹旺、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廖明 通、廖惠鴻所共有;另系爭918及91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被 告廖寶田、廖柏鈞、廖蔭、廖月麗、李易穎、李宇喬、李孟 璇、李瑛勛、廖說寶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權利 範圍詳見附表四及附表二,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918及919地 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廖朝宗已於65年11月26日死亡,惟其繼 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913、918、91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被繼 承人廖朝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當事人廖說 美)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至35頁、第45至51頁、第71至89 頁、第163至169頁、第179至189頁),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3頁),而被告廖峻皇、廖 春沃、廖明讀、廖坤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其餘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913、9 18、9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全部到場,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而系爭 913、918、9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訴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朝宗所遺系 爭918、9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913地號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系爭918、919地號土 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⒈系爭918、91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系爭918、919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呈南北狹長 走向,西側鄰接雲23線公路,東側鄰接原同段908、909地號 土地(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合 併分割後,編訂為同段887-1、887、887-3地號土地),土 地上有老舊之磚造瓦頂平房或空地,被告廖寶田之訴訟代理 人李美黛表示該土地上之建物均不保留,日後會自行拆除, 且共有人已與原告講好分割方案等情,有系爭918、919地號 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廖寶田 之訴訟代理人李美黛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勘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97至203頁、第209至210頁),可資認定。本院審酌 系爭918、919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東側毗鄰同段887-1、8 87、887-3地號土地,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民事判決所載(見本案卷第91至99頁),該887-1地 號土地(即該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為被 告廖柏鈞、廖蔭、廖月麗、廖寶田及訴外人廖應家;該887 地號土地(即該民事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為 原告、被告廖柏鈞、廖月麗、廖寶田、廖蔭及訴外人何文校 、廖應家;該887-3地號土地(即該民事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 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何文校,並有該887-3地號 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33頁),且被告廖 寶田、廖柏鈞、廖蔭、廖月麗已具狀表示希望將上開887-1 地號土地西側部分之系爭918、91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廖寶田 單獨取得,有其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4 7頁),而原告依此相鄰土地關係及被告廖寶田、廖柏鈞、
廖蔭、廖月麗之意見,提出將系爭918、919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為如附圖所示區塊A、B、C部分土地,並將區塊A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廖寶田單獨取得;區塊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廖寶田 、廖柏鈞、廖蔭、廖月麗及原告共同取得;區塊C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經將該分割方案圖送達予共有人之被告 ,被告廖寶田、廖柏鈞、廖蔭、廖月麗、李易穎、李宇喬、 李孟璇、李瑛勛、廖說寶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此分割方法 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足見該等被告對於此分 割方法亦表示認同或無意見,而此分割方法對於共有人受分 配之土地,通行並無問題,可認原告所主張之此分割方案應 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系爭9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⑴系爭913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大致呈等腰 三角形,西側為底邊並與同段914地號土地及雲23線公路毗 鄰,其上坐落有被告廖峻皇所有門牌號碼「港尾16號」之磚 造瓦頂平房並以圍牆圍繞,東北側則毗鄰原告共有之同段88 7-3地號土地,東南側則毗鄰非本件兩造共有之同段912地號 土地等情,有系爭91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同段887-3、91 2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33至537頁) ,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廖峻皇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勘驗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7至209頁),可資認定。 ⑵本院審酌系爭913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其分割 原則上應考量日後建築建物之需求為宜,而被告廖明讀、廖 坤倫、廖春沃、廖明通、廖惠鴻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僅22 .35平方公尺,倘再細分,均將成為畸零地,且被告廖春沃 、廖明讀、廖坤倫也已到庭表示其等願與被告廖明通、廖惠 鴻保持共有,是其等5人之應有部分不宜再細分,應予保持 共有;又系爭913地號土地東北側既與原告共有同段887-3地 號土地相毗鄰,則原告受分配土地宜與該887-3地號土地相 鄰,以利日後土地合併使用,而系爭913地號土地北側亦為 空地,故宜將系爭913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分配予原告;另被 告廖峻皇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大致坐落於系爭913地號土地 之中間位置,而被告廖峻皇及廖金對、廖德、李樹旺等人已 表示願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則參酌系爭913地號土地之占 有使用現況,其等宜受分配在系爭913地號土地之中間位置 ,至於被告廖春沃、廖明讀、廖坤倫雖曾到庭表示希望將其 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在附圖所示區塊E及F位置,惟該位置上 既已有被告廖峻皇之上開平房坐落,依土地使用現況,被告 廖春沃、廖明讀、廖坤倫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被告廖明讀
、廖坤倫、廖春沃、廖明通、廖惠鴻等人之應有部分應分配 在系爭913地號土地之南側。另被告廖峻皇雖主張應採分割 方案C案(見本案卷第389頁)為分割,將北側圍牆內及以南 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保持共有云云,然 原告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被告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亦 表示希望能將其等與被告廖明通、廖惠鴻之應有部分分割出 來,而該C方案雖可避免被告廖峻皇之北側圍牆遭到部分拆 除,但將使原告受分配之土地短少7.89平方公尺,原告並不 同意短少部分以金錢補償,故此分割方案對於原告顯不公平 ,又被告廖峻皇既未能提出被告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 廖明通、廖惠鴻等人於分割後仍願與被告廖峻皇、廖金對、 廖德、李樹旺等人保持共有,本院自應依被告廖明讀等5人 之意願,將其等5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出來,至於採取此種分 割方法即附圖所示修正B案,雖將使被告廖峻皇所有上開平 房之東南角部分可能遭到拆除,惟該平房雖非已老舊不堪使 用,但依其外觀,應已興建有數十年,且並非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廖峻皇亦未提出該平房當初興建及占有系爭913地號 土地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本院認為尚無考量保留 該平房全部之必要性(如被告廖峻皇欲保留該平房以避免遭 到拆除,應積極向被告廖明讀等5人購買系爭913地號土地) 。綜上,如附圖(分割方案修正B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可 認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也大致符合現況使用情形,且 各共有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對於各共有人亦 屬公平,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出入亦無問題,故本院認為 系爭913地號土地如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是對兩造最 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918、919地號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之結果,共 有人廖朝宗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易穎、李宇喬、李孟璇、李瑛 勛、廖說寶等並未受分配,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又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補償標準為公告現值加3成即 每平方公尺3,510元(計算式:2,700×1.3=3,510),為被告 廖寶田、廖柏鈞、廖蔭、廖月麗等所表示認定,亦有其等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67至471頁),而被告李易 穎、李宇喬、李孟璇、李瑛勛、廖說寶等人並未到庭或以書 狀表示意見,堪認並無意見,是參酌上開兩造之意見,該找 補金額之標準應屬可採,故被告廖寶田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五 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李易穎、李宇喬、李孟璇、李瑛 勛、廖說寶、廖柏鈞、廖蔭、廖月麗,以符公平。
㈣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 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913、918 、9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16、160/240、160/240與其 他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有系爭913、918 、91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67 至169頁、第181至183頁、第187至189頁),而訴外人有限 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已經本院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而 告知訴訟(見本案卷第159頁),該訴外人並未參加本件訴 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後, 即分別移存於原告上開所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分割前權利範圍之持分面積比例分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被繼承人與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廖朝宗 李易穎、李宇喬、李孟璇、李瑛勛、廖說寶
附表二:系爭918、919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註1:潤豐不動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潤豐公司註2:面積增減為分割前總面積減去分配面積之差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918土地 系爭919土地 分割前總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廖寶田 12分之2 12.17 600分之100 3.16 15.33 A、B 49.27 33.94 2 廖柏鈞 48分之1 1.52 48分之1 0.40 1.92 B 0.41 -1.51 3 廖蔭 48分之1 1.52 48分之1 0.40 1.92 0.41 -1.51 4 廖月麗 24分之1 3.04 24分之1 0.79 3.83 0.82 -3.01 5 潤豐公司 240分之160 48.67 240分之160 12.67 61.34 C、B 28 -20.25 6 廖朝宗之繼承人 12分之1 6.08 12分之1 1.58 7.66 無 0 -7.66 合計 1分之1 73 1分之1 19 92 92 0
附表三:系爭918、919土地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區塊及共有人持分比例
區塊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持分面積 區塊面積 B 廖寶田 1800分之327 3.27㎡ 18㎡ 廖柏鈞 1800分之41 0.41㎡ 廖蔭 1800分之41 0.41㎡ 廖月麗 1800分之82 0.82㎡ 潤豐公司 1800分之1309 13.09㎡
附表四:系爭913土地採B案之分割前後資料表(㎡)註:面積增減為分配面積減去持分面積之差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913土地 分配區塊 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潤豐公司 16分之4 111.73 D 111.73 0 2 廖金對 8分之1 55.87 E、F、G、H 55.87 0 3 廖德 8分之1 55.87 55.87 0 4 廖峻皇 8分之1 55.87 55.87 0 5 李樹旺 8分之1 55.87 55.87 0 6 廖明讀 20分之1 22.35 I 22.35 0 7 廖坤倫 20分之1 22.35 22.35 0 8 廖春沃 20分之1 22.35 22.35 0 9 廖明通 20分之1 22.35 22.35 0 10 廖惠鴻 20分之1 22.35 22.35 0 合計 1分之1 446.96 446.96 0
附表五:系爭918、919土地共有人之找補金額表\_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廖寶田 (新臺幣) 備 註 李易穎、李宇喬、李孟璇、李瑛勛、廖說寶(即廖朝宗之繼承人) 26,887元 繼承人間 公同共有 廖柏鈞 5,300元 廖蔭 5,300元 廖月麗 10,565元 潤豐公司 71,078元 應補償合計 119,130元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面積 (單位:㎡) 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1 潤豐公司 173.07(計算式:48.67+12.67+111.73=173.07) 17307/53896 2 李易穎、李宇喬、李孟璇、李瑛勛、廖說寶 7.66 766/53896 3 廖寶田 15.33 1533/53896 4 廖柏鈞 1.92 192/53896 5 廖蔭 1.92 192/53896 6 廖月麗 3.83 383/53896 7 廖金對 55.87 5587/53896 8 廖德 55.87 5587/53896 9 廖峻皇 55.87 5587/53896 10 李樹旺 55.87 5587/53896 11 廖惠鴻 22.35 2235/53896 12 廖明讀 22.35 2235/53896 13 廖坤倫 22.35 2235/53896 14 廖春沃 22.35 2235/53896 15 廖明通 22.35 2235/53896 總計 538.96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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