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2年度,112號
HUEV,112,虎簡,11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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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李亦軒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幸彬
被 告 李宇宥


訴訟代理人 李彥維

被 告 李采盈

上列被告李宇宥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4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追加起訴被告李彥維、李
采盈,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如以新臺幣205,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62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 狀,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起訴被告甲○○之父 親丙○○及母親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丙○○、乙○○與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03頁)。又於1 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 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115頁)。復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91, 74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9頁)。再於112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59,344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03頁)。原告上 開追加被告丙○○、乙○○及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均是基於被 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因不慎摔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同 一社會事實所為之賠償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關於 請求金額之減少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上 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沿雲林縣元長鄉 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元長鄉龍岩龍岩143號前 時,被告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閃避路面之扳手而煞閃失控,撞及道路外棧板而人 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先後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及北港仁一醫院( 下稱仁一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等就醫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20,942元;㈡自原告之元長鄉住家往來北港醫院及 仁一醫院就醫治療,北港醫院應以單趟計程車資330元計、 仁一醫院應以單趟計程車資325元計,共計損失交通費8,560 元;㈢原告自110年10月8日至111年2月6日、111年7月22日均 因上開傷害就診治療而請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954元 ;㈣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接受骨折復位、植入骨內鋼釘手術 ,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另於112年3月27日入住仁一醫院 ,於同年月28日施行拔除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3日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雖由家屬看護,但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 計,共損失看護費39,600元;㈤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 傷害,需住院治療及需專人照護多日,並多次往返醫院看診 ,且有不能工作之情形,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痛苦不輕,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271,28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35 9,3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359,344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甲○○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在上訴理由中請求將本 件車禍送請學術單位及醫療院所鑑定,在相關鑑定尚未有結 果前,實不宜就本件民事事件做認定,且原告乘坐機車時, 雙手放在自己大腿上,發生事故時,原告用力推壓被告甲○○ 之肩膀,致使被告甲○○操作機車重心不穩,致機車倒地,原 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或第87條規定 ,機車乘坐人不得干擾或影響駕駛人之操作。
 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北港醫院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111年3月11日以外之診斷證明 書費460元,另仁一醫院之醫療費應予扣除住院單人房差額3 ,000元,其餘費用被告不爭執。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未提供就診日期之計程車搭乘費用收據證明,且北港醫 院安排有免費之醫療專車,元長站早上2班、下午1班,元長 往返北港之大眾運輸車班時間1日更有14個班次,票價為31 元,原告只有鎖骨骨折,並不是不能走路,仍可搭乘醫療專 車或大眾運輸車輛就診,其請求計程車之就醫交通費,並無 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甲○○同意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954元部分。 ⑷照護費部分:
  原告前往中醫大北港醫院急診住院後治療雖需專人照顧1個 月,惟應依勞動部所公告110年度之每月勞工基本工資25,25 0元,且原告並無實際支出,家屬亦未提供照顧請假證明,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與被告甲○○本是好友關係,原告認為被告甲○○是特殊生 ,不擅於言詞表達,不懂得如何拒絕請求,多次再三請託被 告甲○○騎乘機車,無償搭載原告出入想去之處,造成被告甲 ○○及其父母即被告丙○○、乙○○、爺爺、奶奶等極大之困擾與 精神壓力,而被告甲○○因擔心原告不理他,基於朋友情誼也 不敢拒絕,原告實為一種對特殊生的人情關係霸凌,且被告 甲○○於本件車禍也有受傷,因兩顆門牙撞斷損失植牙費用14



萬元、騎乘之機車受損維修費用需31,720元,所受損害超過 原告之損害,發生本件車禍並非被告甲○○所樂見,又被告甲 ○○於車禍翌日即同家人攜帶禮物,前往探視原告傷勢,並包 現金1,600元予原告慰問,其後2-3個月,幾乎每周都攜帶伴 手禮前去探望關心原告,而原告不念及多年情誼,亦不過問 被告甲○○之機車損害與身體傷勢,遽然對被告提告並索取鉅 額賠償,被告實無法接受,被告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顯然過高。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42,210 元,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此部分應予扣除。 ⒋原告搭乘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時,雙手未扶住機車適當之 處或環抱住被告甲○○身體,原告亦自承當時未配戴安全帽, 且雙手放在被告甲○○肩膀上,致被告甲○○無法控制機車龍頭 ,失控撞到路邊之棧板與鐵架,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原告之 行為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乙○○則以:
  被告丙○○、乙○○均有教導提醒被告甲○○騎乘機車之狀況及搭 載他人之責任,出門不要載人,機車速度不要太快,其餘如 被告甲○○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元長鄉之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元長鄉龍岩龍岩143號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 避路面之扳手而煞閃失控,撞及道路外棧板而人車倒地,致 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63頁),並有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112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 ,且被告甲○○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案件(改分 為簡字案前)之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 亦承認在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雖 主張應待刑事案件第二審之聲請送鑑定結論出來,再為本件 民事判決之認定云云,惟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之拘束,且本院認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以認定事實,被告 之請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遵守上開規定 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路面上 之扳手而煞閃失控,致撞及道路旁棧板而人車倒地,以致肇 事,致原告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甲○○自有過失甚 明。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認為「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閃避地面扳手煞閃自摔,為肇事主因」,同認 被告甲○○騎乘機車有過失,亦有該鑑定會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佐。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00年0月出生, 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110年10月8日發生當時 ,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亦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是於112年1月1日始開 始施行生效),且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其因本件過失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甲○○依上開規 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乙○○ 於車禍當時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等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丙○○、乙○○雖抗辯:有教導提醒被告甲○○騎乘機車之狀 況及搭載他人之責任,出門不要載人,機車速度不要太快云 云,惟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 賠償責任。」,然被告丙○○、乙○○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其等對於監督未疏懈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甲○○已滿18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應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難 認被告丙○○、乙○○平日對被告甲○○之教養無疏懈之處,再者 民法第187條第3項亦規定法院尚得斟酌其情,令法定代理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其等尚非得恣意卸責,是被告丙 ○○、乙○○上開抗辯,亦非可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前往北港醫院及仁一醫院 就診治療,並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20,942元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該2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47至56頁、第58至60頁、第63至65頁),並有 北港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3至19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關於 110年10月22日、11月12日、12月10日、111年1月7日之證明 書費共460元及仁一醫院之單人房補差額3,000元應予扣除等 語。經查,110年10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於警詢時提 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之證據,此有該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 見警卷第39頁),此部分費用300元應屬必要,至於其他證 明書費16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尚難認應由被告 負擔;另關於仁一醫院之單人房補差額3,000元部分,因原 告入住單人房屬其個人意願,有該醫院112年7月19日仁一醫 字第11207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97頁),原告亦 自承當時為免遭他人感染疫情,才換至單人房等語,此部分 乃原告欲享有較佳之住院環境及防疫考量,尚非醫療所必要 ,亦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 證明書費160元及單人房補差額費3,000元,應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扣除上開證明書費160元及單人房補差 額3,000元後,於17,782元之範圍(計算式:20,000-000-0, 000=17,782)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金額屬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就診日期前往北港醫院及仁一醫院就 醫治療,以其元長住家至北港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約330元計 、以其元長住家至仁一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約325元,共計損 失交通費用8,56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之預估車 資為憑(見本案卷第61頁)。然此事實為被告所爭執,且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費用收據為憑,尚非無疑。而查原告 於110年10月8日車禍當日是由縣屬救護車送達北港醫院急診 ,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55頁),原告當日 顯無支出交通費用。又依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2年7月 11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847號函所載(見本案卷第63頁、第 151頁),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則自110年10月8 日手術後至110年11月7月止期間,應需專人照顧1個月,可 認被告於此期間有搭乘小客車就醫之必要性;另原告於112 年3月27日前往仁一醫院經門診住院,於翌日接受拔除骨內 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112年3月27日至29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有仁一醫院112年7月19日仁一醫字 第112070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7頁),則於同年 月00日出院時,原告亦應有搭乘小客車出院返家之必要,此 部分原告有搭乘小客車之必要,縱使由原告之親友駕駛小客 車接送原告就醫或返家,無法提出車資證明,惟此利益也不 應由被告所享有,故應認原告上開有搭乘小客車就醫或返家 之必要部分,實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資費用之損害。至於 其他無搭乘小客車就醫之必要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主要受有 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仍可搭乘公車或醫療 專車就醫,且原告元長住家至北港醫院及仁一醫院之公車費 用每趟為31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然醫療專車班次較少,並非 便利,應認原告每次就醫仍受有支出相當於公車費用之車資 損失。綜上,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就醫,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車資損害共2,4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8,95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北港醫院及仁一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進莊公司) 之請假證明、薪資明細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3至69頁), 並有元進莊公司112年7月5日元字第1120705001號函及所附 資料、112年8月2日元字第1120802001號函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143至150頁、第2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照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8日 術後1個月及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手術期間共計33 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損失照護費用39,60 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行 情價查詢資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3頁、第217頁),並有



北港醫院112年7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847號函、仁一醫 院112年7月19日仁一醫字第11207002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 案卷第151頁、第197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應依 勞動部所公告之每月勞工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並無實際支 出,家屬亦未提供照顧請假證明,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 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陳明其係由家屬照顧,雖未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但依上開說明,原告家屬之照護仍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以每日1,200元之半日看護費 計算,並未逾市場之行情價格,是原告請求33日之看護費共 39,600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 與被告甲○○為朋友及同事關係,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欲前往商店購買飲料,於行經事故地點,因被告甲○○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路面扳手而煞閃失控,致撞及路旁棧 板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先 於車禍當日接受骨折復位、植入骨內鋼釘手術,術後需專人 看護1個月,宜休養4個月,後續接受門診治療,並於112年3 月28日接受拔除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原告之身體及心理 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情節自屬重大,復參以被告甲○○之過 失程度、原告之受傷程度、原告因乘坐被告甲○○之機車而擴 大其生活範圍、被告甲○○並非希望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 ○○本身亦受有下巴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上顎兩側正中門齒斷 裂2顆及機車損壞等損害、被告於行為後之態度、被告甲○○ 為特教生,及兩造之學歷、工作、所得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7萬元為合理,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被告固主張於本件車禍後,曾包現金1,600元予原告,惟原告 只承認收到1,200元,則只能認定被告曾給付原告賠償1,200 元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248,776元(計算式:1 7,782+2,440+18,954+39,600+170,000=248,776)於扣除上



開已付現金1,200元後,餘247,576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於247,576元範圍,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 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用力推壓被告甲○○ 之肩膀,致被告甲○○操作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云云,然縱認 被告此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為機車乘客 ,突遇機車煞閃而不穩,顯然會出手抓住機車或機車駕駛即 被告甲○○之身體(包含肩膀),此為一般人必然之反射動作 ,尚難認原告此行為有過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 條第2項規定是關於慢車駕駛人之處罰規定,而原告並非駕 駛人,所乘坐者亦為普通重型機車,並非慢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是指自行車及其他慢車),自無該法條 之適用;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則是關於受裁決處 分人之救濟規定,並非關於機車乘客之注意義務,亦與本件 無關,是被告顯有誤會。另原告雖有乘坐被告甲○○之機車, 疏未戴安全帽之情形,惟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在頭部,亦難 認其未戴安全帽與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亦與有過失云云,並非有據。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210元,已據被 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及保險理賠證 明為佐(見本案卷第95至9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已受領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5,366元(計算式:247,576-42, 210=205,366),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2 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丙○○及 乙○○,亦有該狀上之被告簽收為憑(見本案卷第103頁), 則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 5,36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宣告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醫療費用明細
編 號 就診日期 (年/月/日) 科別 金 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 就醫車資 備 註 就診醫院:北港醫院 1 110/10/08 急診外科 550元 本案卷第47頁 坐救護車 2 110/10/08 -110/10/09 骨科 8,282元 本案卷第48頁 330元(出院單趟) 3 110/10/13 骨科 200 本案卷第49頁 660元 4 110/10/22 骨科 980元 本案卷第50頁 660元 證明書費300元 5 110/11/12 骨科 370元 本案卷第51頁 62元 證明書費30元 6 110/12/10 骨科 370元 本案卷第52頁 62元 證明書費30元 7 111/01/07 骨科 440元 本案卷第53頁 62元 證明書費100元 8 111/03/04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4頁 62元 9 111/03/11 骨科 220元 本案卷第55頁 62元 證明書費120元 10 111/04/29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6頁 62元 11 111/07/22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8頁 62元 共計 12,432元 2,084元 就診醫院:仁一醫院 1 112/03/27 骨科 200元 本案卷第59頁 31元(入院單趟) 2 112/03/27 -112/03/29 骨科 8,310元 本案卷第60頁 325元(出院單趟) 單人房補差額 3,000元 共計 8,510元 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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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