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原簡字,112年度,2號
HUEV,112,虎原簡,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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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逸凱


被 告 李震緯

黃柏豪


蘇宥達


塗子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丁○○、甲○○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3月間、5月 底某時許起,與訴外人陳建志、少年許○瑋、侯○佑、江○勳 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 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 等人以Telegram指示被告乙○○、少年許○瑋、侯○佑等人,於 111年5月17日至2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之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於111年5月21日至26日間,承租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河堤美學商旅、於111年5月25 日至28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家和商旅 ,作為上開詐欺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頭帳戶者之地點,藉此



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並指揮被告乙○○、甲○○ 分別自111年5月17日、26日起,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 內部情形,監控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 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上開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 「控肉」內,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 戶交付者情形,並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 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詐欺款項;被告丁○○則於000年0月間 某日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負責 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擔任俗稱車商之角色, 分別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丙○○詢問有無出售帳戶之意願, 並須配合控管行動10天等事宜後,經被告丙○○表達願意出售 之意思後,即由被告丁○○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富」之指 示,於111年5月21日將被告丙○○載送至高雄市與少年許○瑋 碰面,再由少年許○瑋將被告丙○○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河堤美學商旅,並持續更換據 點至家和商旅、天藝商旅、虎屋自助民宿、美麗島福憩旅店 等處。而被告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被告丁○○ 招募後,由被告丁○○與丙○○一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辦理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綁定,再由被告丁 ○○接送被告丙○○至高雄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 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少年許○瑋,並自願配合上 開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接受被 告甲○○、乙○○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而取得被告丙○○所有系爭帳戶後, 以暱稱「張婉茹」之人於LINE群組「台灣股票學習班」與原 告結識,隨即原告透過「張婉茹」得知「弘風學院LINE群組 」,該群組中誆稱係由股票老師李洪宇代操盤保證獲利,並 與投資者簽立投資合約,原告聽聞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 111年5月27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稱)30萬元至系爭帳戶進 行投資,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 、丁○○所為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丙○○所為則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所為 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3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30萬 元,自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0月31 日送達於被告甲○○、乙○○、丁○○及丙○○,有該起訴狀上之被 告簽收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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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