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陳李秀蘭
李珠潭
李沐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月
被 告 李欽
李原銘
李如敏
廖華霞
李原榜
(上被告9人為被繼承人廖居之繼承人)
李梅
廖慶華
廖又錡
廖河華
廖韋婷
廖汝
廖呢
廖素芬
廖坤城
廖婕羽
廖宏恩
廖珮羽
李冬雲
廖麒翔即廖泳強
廖益興
陳美華
廖香雅
廖冠能
廖芳儀
廖英朝
廖素卿
曾廖素鉗
廖金系(即廖寬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麗(即廖寬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珍(即廖寬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蓉(即廖寬之承受訴訟人)
(上26人為被繼承人廖耕之繼承人)
廖金梅
廖嘉駿
廖嘉榮
廖嘉銘
廖富美
廖嘉琪
廖政忠
廖政宏
廖珮吟
廖思婷
廖眞
王廖秀琴
李文昌
曾俊榮
曾淑芬
李美紅
林淑瓊
林靜雯
林淑卿
林幸佑
林靜宜
林靜珊
林全德
程旭雲
程冠瑜
程麗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程麗萍
被 告 林素香
林素瑜
吳秀卿(即李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霖(即李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廖春男(即廖李招之承受訴訟人)
廖俊義(即廖李招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玫(即廖李招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君(即廖李招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茹(即廖李招之承受訴訟人)
廖俊智(即廖李招之承受訴訟人)
(上37人為被繼承人廖盆之繼承人)
張梅芳
廖月香
廖月英
廖月娥
廖勝國
廖家豪
廖婉晴
廖耀晨
廖建昇
廖麗月
廖美淑
廖素霞
廖美秀
廖美珠
廖程秀琴
廖東林
廖嘉珍
詹四長
詹美月
詹森田
詹松濱
廖蔡春萄
廖翊彣
廖美虹
廖秀玲
廖偵華
廖登坤
廖婧淳
林廖木麵
廖武嚴
廖宣智
廖素梅
(上32人為被繼承人廖抱之繼承人)
廖富貴(即廖世能之繼承人)
廖江玉
廖榮樹
廖錦來
廖學輝
訴訟代理人 廖秋夏
被 告 廖木榮
廖標
廖益偉
廖瑞庭
廖添謀
廖長欽
廖翊傑
訴訟代理人 謝廖桃是
被 告 廖振宇
廖志銘
廖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秀月、李珠潭、陳李秀蘭、李沐紜、李欽、李原銘、 李如敏、廖華霞、李原榜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居所遺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李梅、廖慶華、廖又錡、廖河華、廖韋婷、廖汝、廖呢 、廖素芬、廖坤城、廖婕羽、廖宏恩、廖珮羽、李冬雲、廖 泳強、廖益興、陳美華、廖香雅、廖冠能、廖芳儀、廖英朝 、廖素卿、曾廖素鉗、廖金系、廖淑麗、廖淑珍、廖秋蓉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廖耕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金梅、廖嘉駿、廖嘉榮、廖嘉銘、廖富美、廖嘉琪、 廖政忠、廖政宏、廖珮吟、廖思婷、廖眞、王廖秀琴、李文 昌、曾俊榮、曾淑芬、李美紅、林淑瓊、林靜雯、林淑卿、 林幸佑、林靜宜、林靜珊、林全德、程旭雲、程冠瑜、程麗 惠、程麗萍、林素香、林素瑜、吳秀卿、李宗霖、廖春男、 廖俊義、廖麗玫、廖麗君、廖麗茹、廖俊智應就其等被繼承 人廖盆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張梅芳、廖月香、廖月英、廖月娥、廖勝國、廖家豪、 廖婉晴、廖耀晨、廖建昇、廖麗月、廖美淑、廖素霞、廖美 秀、廖美珠、廖程秀琴、廖東林、廖嘉珍、詹四長、詹美月 、詹森田、詹松濱、廖蔡春萄、廖翊彣、廖美虹、廖秀玲、 廖偵華、廖登坤、廖婧淳、林廖木麵、廖武嚴、廖宣智、廖 素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抱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10.43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由附表三之全體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被告應補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寬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17
日死亡、被告李文貴於起訴後之111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 廖李招於起訴後之同年2月16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被告 廖寬應由其繼承人廖金系、廖淑麗、廖淑珍、廖秋蓉承受訴 訟;被告李文貴應由其繼承人吳秀卿、李宗霖承受訴訟;被 告廖李招應由其繼承人廖春男、廖麗玫、廖麗君、廖麗茹、 廖俊義、廖俊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該等承 受訴訟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補正㈡狀、廖寬之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李文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廖李招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綱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 稽(見本案卷二第577至589頁、第609至649頁、第650-1至6 50-2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秀月、李珠潭、陳李秀蘭、李沐紜、李欽、李原 銘、李如敏、廖華霞、李原榜、李梅、廖慶華、廖又錡、廖 河華、廖韋婷、廖汝、廖呢、廖素芬、廖坤城、廖婕羽、廖 宏恩、廖珮羽、李冬雲、廖麒翔即廖泳強、廖益興、陳美華 、廖香雅、廖冠能、廖芳儀、廖英朝、廖素卿、曾廖素鉗、 廖金梅、廖嘉駿、廖嘉榮、廖嘉銘、廖富美、廖嘉琪、廖政 忠、廖政宏、廖珮吟、廖思婷、廖眞、王廖秀琴、李文昌、 曾俊榮、曾淑芬、李美紅、林淑瓊、林靜雯、林淑卿、林幸 佑、林靜宜、林靜珊、林全德、林素香、林素瑜、張梅芳、 廖月香、廖月英、廖月娥、廖勝國、廖家豪、廖婉晴、廖耀 晨、廖建昇、廖麗月、廖美淑、廖素霞、廖美秀、廖美珠、 廖程秀琴、廖東林、廖嘉珍、詹四長、詹美月、詹森田、詹 松濱、廖蔡春萄、廖翊彣、廖美虹、廖秀玲、廖偵華、廖登 坤、廖婧淳、林廖木麵、廖武嚴、廖宣智、廖素梅、廖富貴 、廖江玉、廖榮樹、廖錦來、廖學輝、廖木榮、廖標、廖益 偉、廖瑞庭、廖添謀、廖長欽、廖翊傑、廖振宇、廖志銘、 廖國雄、廖金系、廖淑麗、廖淑珍、廖秋蓉、吳秀卿、李宗 霖、廖春男、廖麗玫、廖麗君、廖麗茹、廖俊義、廖俊智等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3,410.4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 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廖居已 於5年(即日據時期大正5年)8月24日死亡、廖耕已於24年 (即日據時期昭和10年)4月18日死亡、廖盆已於40年12月9 日死亡、廖抱已於34年(即日據時期昭和20年)6月28日死 亡,惟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尚未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此並先請求此等繼承人應分別就被繼承 人廖居、廖耕、廖盆、廖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上現存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多棟,因已無 其他空地可以分配予原告,故請求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配予 被告全體保持共有,並由全體被告依鑑定價格之標準金錢補 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富貴、廖榮樹、廖益偉、廖學輝、廖木榮、廖標、廖 翊傑、廖志銘、廖國雄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其等曾到庭陳述如下:
⒈被告廖富貴陳稱:希望將我所住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 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成果圖)編號S所示建 物占用的土地分配給我就好等語。
⒉被告廖榮樹、廖益偉陳稱:希望將我所住如現況成果圖編號B 及E所示建物占用的土地分配給我就好,而原告是向訴外人 廖來發所購買,應該要分配廖來發所占有之現況成果圖編號 L所示建物位置等語。
⒊被告廖學輝陳稱:希望將我所住如現況成果圖編號T及M所示 建物占用的土地分配給我就好等語。
⒋被告廖木榮陳稱:希望將我所住如現況成果圖編號J及O所示 建物占用的土地分配給我就好等語。
⒌被告廖標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希望將我所住 如現況成果圖編號R所示建物占用的土地分配給我就好等語 。
⒍被告廖翊傑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希望將我所 住如現況成果圖編號P所示建物占用的土地分配給我就好等 語。
⒎被告廖志銘陳稱:建議將原告所購買之前手使用之土地部分 分配予原告即可,希望將我所住如現況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 物占用的土地分配給我就好等語。
⒏被告廖國雄陳稱:希望將我所住如現況成果圖編號L所示建物 占用的土地分配給我就好,該建物是我與廖錦來、廖來發所
共有等語。
㈡被告程麗萍、程旭雲、程冠瑜、程麗惠則陳稱:對於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但分割方法由法院審酌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秀月、李珠潭、陳李秀蘭、李沐紜、李欽、李原銘、 李如敏、廖華霞、李原榜、李梅、廖慶華、廖又錡、廖河華 、廖韋婷、廖汝、廖呢、廖素芬、廖坤城、廖婕羽、廖宏恩 、廖珮羽、李冬雲、廖麒翔、廖益興、陳美華、廖香雅、廖 冠能、廖芳儀、廖英朝、廖素卿、曾廖素鉗、廖金梅、廖嘉 駿、廖嘉榮、廖嘉銘、廖富美、廖嘉琪、廖政忠、廖政宏、 廖珮吟、廖思婷、廖眞、王廖秀琴、李文昌、曾俊榮、曾淑 芬、李美紅、林淑瓊、林靜雯、林淑卿、林幸佑、林靜宜、 林靜珊、林全德、林素香、林素瑜、張梅芳、廖月香、廖月 英、廖月娥、廖勝國、廖家豪、廖婉晴、廖耀晨、廖建昇、 廖麗月、廖美淑、廖素霞、廖美秀、廖美珠、廖程秀琴、廖 東林、廖嘉珍、詹四長、詹美月、詹森田、詹松濱、廖蔡春 萄、廖翊彣、廖美虹、廖秀玲、廖偵華、廖登坤、廖婧淳、 林廖木麵、廖武嚴、廖宣智、廖素梅、廖江玉、廖錦來、廖 瑞庭、廖添謀、廖長欽、廖振宇、廖金系、廖淑麗、廖淑珍 、廖秋蓉、吳秀卿、李宗霖、廖春男、廖麗玫、廖麗君、廖 麗茹、廖俊義、廖俊智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 登記之共有人廖居已於5年(即日據時期大正5年)8月24日 死亡、廖耕已於24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0年)4月18日死亡 、廖盆已於40年12月9日死亡、廖抱已於34年(即日據時期 昭和20年)6月28日死亡,惟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廖居、廖耕、廖 盆、廖抱等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6月9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0767號函、本院111年6月10日雲院宜家詢馨決字 第111000031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6月29日 基院麗家名111年度司查繼㈥字第69號通初、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重測前二崙鄉新庄子段大北園小段92 地號人工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8月5日 嘉院傑民111廉字第247號函、被繼承人廖李招、李文貴、廖 寬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11 1年度虎簡調字第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5至51頁、第59至30 4頁、第373至391頁、第395至397頁、第425頁、第429至445 頁、第467頁、第483至499頁、第875頁、本案卷二第91至97 頁、第263至273頁、第619至649頁),並有被繼承人廖寬、 李文貴、廖李招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算關聯(一親等) 查詢結果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二第577至589頁),而被告廖富貴、廖榮樹、廖 益偉、廖學輝、廖木榮、廖標、廖翊傑、廖志銘、廖國雄、 程麗萍、程旭雲、程冠瑜、程麗惠等人到庭並未爭執,而其 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共有人於本院調解、勘驗 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場,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繼承人廖居、廖耕、廖盆、廖抱之繼 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呈南北向較長、東西 向為寬之大致五角形,南側臨接寬約6.4公尺(不含水溝)
之楊賢路,其上坐落有被告廖志銘、廖榮樹、廖益偉、廖江 玉、廖木榮、廖瑞庭、廖添謀、廖國雄、廖長欽、廖學輝、 廖翊傑、廖標、廖盆、廖世能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建物,已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系統資料、現況 照片等為佐(見調字卷第45頁、第331至339頁),復經本院 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 現場,並囑託該測量人員繪製勘測成果圖,亦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勘驗照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地上物)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 二第119至127頁、第135至149頁、第189頁),堪可認定。 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因其上現存有上開共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多棟未保 存登記建築物,已無空地可以分配予原告,而請求將原告之 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全體保持共有,並由全體被告依鑑定價 格之標準金錢補償原告一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到 庭被告對於此分割方法應屬認同,故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兩造之意願及兩造均無人願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圖 等情,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爰依原告之主張將其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全體保持共有, 再由全體被告依鑑定價格之標準金錢補償原告。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之結果,原告未受分配,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就上開 分割方法送請鑑價單位鑑定全體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經 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採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結果,認為全體被告應分別提出如 附表四所示金錢補償原告,有該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在卷可參,該鑑價結果有其理論基礎及評估依據,估 價方式亦稱公允、適當,兩造對於此估價之結果亦均無意見
,應屬可採。故被告應分別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 告,以符公平。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繼承人與被繼承人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廖居 李秀月、李珠潭、陳李秀蘭、李沐紜、李欽、李原銘、李如敏、廖華霞、李原榜 2 廖耕 李梅、廖慶華、廖又錡、廖河華、廖韋婷、廖汝、廖呢、廖素芬、廖坤城、廖婕羽、廖宏恩、廖珮羽、李冬雲、廖泳強、廖益興、陳美華、廖香雅、廖冠能、廖芳儀、廖英朝、廖素卿、曾廖素鉗、廖金系、廖淑麗、廖淑珍、廖秋蓉 3 廖盆 廖金梅、廖嘉駿、廖嘉榮、廖嘉銘、廖富美、廖嘉琪、廖政忠、廖政宏、廖珮吟、廖思婷、廖眞、王廖秀琴、李文昌、曾俊榮、曾淑芬、李美紅、林淑瓊、林靜雯、林淑卿、林幸佑、林靜宜、林靜珊、林全德、程旭雲、程冠瑜、程麗惠、程麗萍、林素香、林素瑜、吳秀卿、李宗霖、廖春男、廖俊義、廖麗玫、廖麗君、廖麗茹、廖俊智 4 廖抱 張梅芳、廖月香、廖月英、廖月娥、廖勝國、廖家豪、廖婉晴、廖耀晨、廖建昇、廖麗月、廖美淑、廖素霞、廖美秀、廖美珠、廖程秀琴、廖東林、廖嘉珍、詹四長、詹美月、詹森田、詹松濱、廖蔡春萄、廖翊彣、廖美虹、廖秀玲、廖偵華、廖登坤、廖婧淳、林廖木麵、廖武嚴、廖宣智、廖素梅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價值增減表
註1: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55元計算面積價值。註2:價值增減為分配價值減去持分價值。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持分價值 (元) 分配面積 (㎡) 分配價值 (元) 價值增減 (元) 1 廖居之繼承人 7分之1 487.21 1,780,753 495.06 1,809,444 28,691 2 廖耕之繼承人 21分之1 162.40 593,572 165.02 603,148 9,576 3 廖盆之繼承人 21分之1 162.40 593,572 165.02 603,148 9,576 4 廖抱之繼承人 21分之1 162.40 593,572 165.02 603,148 9,576 5 廖富貴 14分之1 243.60 890,358 247.53 904,722 14,364 6 廖江玉 700分之30 146.16 534,214 148.52 542,840 8,626 7 廖榮樹 700分之36 175.39 641,050 178.22 651,394 10,344 8 廖錦來 63分之1 54.14 197,882 55.01 201,062 3,180 9 廖學輝 7分之1 487.21 1,780,754 495.06 1,809,444 28,690 10 廖木榮 42分之2 162.40 593,572 165.02 603,148 9,576 11 廖標 21分之2 324.80 1,187,144 330.04 1,206,296 19,152 12 廖益偉 700分之26 126.67 462,979 128.72 470,472 7,493 13 廖瑞庭 700分之16 77.95 284,907 79.21 289,513 4,606 14 廖添謀 15000分之408 92.76 339,038 94.26 344,520 5,482 15 廖長欽 15000分之292 66.39 242,655 67.46 246,566 3,911 16 廖翊傑 700分之12 58.46 213,671 59.41 217,144 3,473 17 廖振宇 700分之16 77.95 284,907 79.21 289,513 4,606 18 廖志銘 700分之48 233.86 854,758 237.63 868,538 13,780 19 廖國雄 63分之1 54.14 197,882 55.01 201,062 3,180 20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分之1 54.14 197,882 0 0 -197,882 合計 1分之1 3,410.43 12,465,122 3,410.43 12,465,122 0
附表三: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廖居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繼承人間為公同共有) 341043分之49506 2 廖耕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 (繼承人間為公同共有) 341043分之16502 3 廖盆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 (繼承人間為公同共有) 341043分之16502 4 廖抱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 (繼承人間為公同共有) 341043分之16502 5 廖富貴 341043分之24753 6 廖江玉 341043分之14852 7 廖榮樹 341043分之17822 8 廖錦來 341043分之5501 9 廖學輝 341043分之49506 10 廖木榮 341043分之16502 11 廖標 341043分之33004 12 廖益偉 341043分之12872 13 廖瑞庭 341043分之7921 14 廖添謀 341043分之9426 15 廖長欽 341043分之6746 16 廖翊傑 341043分之5941 17 廖振宇 341043分之7921 18 廖志銘 341043分之23763 19 廖國雄 341043分之5501 合計 1分之1
附表四:找補表(新臺幣:元)
\_受補償人 \_ 應補償人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應補償合計 備 註 廖居之繼承人 28,691 28,691 繼承人負連帶責任 廖耕之繼承人 9,576 9,576 同上 廖盆之繼承人 9,576 9,576 同上 廖抱之繼承人 9,576 9,576 同上 廖富貴 14,364 14,364 廖江玉 8,626 8,626 廖榮樹 10,344 10,344 廖錦來 3,180 3,180 廖學輝 28,690 28,690 廖木榮 9,576 9,576 廖標 19,152 19,152 廖益偉 7,493 7,493 廖瑞庭 4,606 4,606 廖添謀 5,482 5,482 廖長欽 3,911 3,911 廖翊傑 3,473 3,473 廖振宇 4,606 4,606 廖志銘 13,780 13,780 廖國雄 3,180 3,180 受補償合計 197,882 197,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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