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劉可威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
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訴訟 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 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 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 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 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 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要旨參 照)。至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 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請 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2項所明 定。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之 和解,係雙方均不知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於前一日宣判 之結果下因出庭多次身心俱疲的情況下所為,依另案判決之 結果,已確認另紙本票已無可行使之債權存在,而該紙本票 (面額70萬元)與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面額30 萬元),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簽立,該判決內容應可於本 件援用,本件和解內容與該判決衝突,應屬無效;另依民法 第738條第3項規定,以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為撤銷和解之 理由,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就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 錄內容為:「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 。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被 告所指定之帳戶(帳號略)。二、被告就本件本票30萬元及 本院卯股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本票70萬元之其餘請求均抛棄 。三、○○○○○○○○○,○○○○○○○○0○○○○○○。四、○○○○○○○○○○○○○○ ○,○○○○○○○○○○○○○○○○○○○○○○○○○○○○○○○○,○○○○○,○○○○○○○○ ○。五、○○○○○○○○。」等語,且上開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兩 造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參。 由系爭和解內容可知,兩造係同時就原告所簽發本案30萬元 及另案70萬元之2紙本票(合計金額100萬元)之可行使債權 額成立和解,而依此和解內容形成原告負有給付30萬元予被 告之義務,被告則抛棄其餘70萬元之本票債權。四、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37號雖於系爭和解前一日宣判,而原告 獲全部勝訴之判決,但於系爭和解成立時,被告於另案之上 訴期間,因未收受判決書送達而猶未開始起算,該判決尚未 確定,並無發生拘束兩造之既判力,自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是以請求意旨謂系爭和解內容與該另案判決內容衝突抵觸 而無效云云,似有誤解。又另案所採之判決理由,未必為本 案所採取,且原告願成立系爭和解,亦係考量兩造間系爭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紛爭訴訟之二案最終判決結果,未必能獲得 優於系爭和解之內容,乃自行權衡利害得失後,達成和解之 合意,且原告和解所同意給付之金額,加上被告願抛棄請求 (或放棄上訴)之金額,尚未超出其2張本票合計金額之範 圍,亦即縱使另案原告一審勝訴,但原告於本案仍有可能獲 全部敗訴之判決確定、另案二審敗訴改判之最終不利結果。 而本案勝敗之關鍵爭點,在於原告應負擔不動產交易違約所 造成被告之損害金額為何(實質填補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而非 懲罰性違約金),此爭點尚待本院具體加以認定,而本院不 受另案判決見解拘束,因此無論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前是否知 悉另案判決內容,請求人應負擔之違約金給付總額尚未確定 ,均未造成符合民法第738條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應不得主張 撤銷系爭和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 ,難認有何錯誤得撤銷之事由,亦無和解無效之情形,應認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本院既駁
回請求人繼續審判之請求,自毋庸就請求人於本件訴訟之聲 明有無理由,續為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