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即鍾玉英之繼承人
陳伶雯即鍾玉英之繼承人
陳佳惠即鍾玉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朱金枝
朱自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鍾玉英與相對人間請 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 簡字第497號判決,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 1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判決 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鍾玉 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 件為證,經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