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279號
HLEV,112,花簡,27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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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羅玉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林豈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婿徐OO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 公司,因被告有資金之需求,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商請徐OO 向其親友借款。嗣原告向他人集資後與被告達成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約定,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乙紙,承諾依據票面金額、日期清償債務,原告隨即於 110年8月3日將款項交付予徐OO轉交被告。被告復於110年8 月再向原告借款,經扣除利息後由徐OO於同年月19日將該筆 資金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支票作為付款之承諾及擔保。詎被告於上開其所開立之 支票到期日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未依約清償上揭借 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為一部之請求,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徐OO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林豈葳 110年11月2日 50萬元 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110年11月2日 FA0000000 2 林豈葳 110年11月16日 100萬元 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110年11月18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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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