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20號
HLEV,112,花簡,20,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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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周郁玲
被 告 朱嘉琪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周大猷

訴訟代理人 邱秀鳳
被 告 朱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佩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嘉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4,138元 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未料朱嘉琪竟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將 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 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3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金周大 猷,金周大猷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其復於111 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645-1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朱佩琪(即朱嘉琪 之女),朱嘉琪上開贈與行為係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 之脫產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金周大猷抗辯其代償朱嘉 琪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朱嘉琪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給 金周大猷作為擔保,與常情不符,且其代償之金額與贈與市 值差異甚大,仍應認為係無償贈與,抑或是惡意脫產行為, 朱珮琪朱嘉琪之女,其受贈時亦應知悉朱嘉琪對於原告仍 負有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佩琪 應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11日所為登記 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權利範圍全部), 回復為被告金周大猷所有;㈡被告金周大猷應就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27日分割為645、645-1地號土 地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金周大猷就花蓮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105年3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回復為被告朱嘉琪所 有;㈣被告朱佩琪應就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於112年1月 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權利 範圍全部),回復為被告金周大猷所有;㈤被告金周大猷就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105年3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 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權利範圍全部),回復為被 告朱嘉琪所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朱嘉琪則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朱嘉琪有債權並提出債權 憑證,惟其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4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 458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系爭本票裁定是依據 被告朱嘉琪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4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 稱本票),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固然於102年、105年、10 8年及111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原告於97年間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獲准後,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 債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原告至100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 並取得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債 權憑證向被告朱嘉琪請求。另被告金周大猷抗辯曾代朱嘉琪 清償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朱嘉琪始將系爭土地與建物移轉 所有權予金周大猷,此並非無償行為,亦因朱佩琪將此筆代 償債務還清,金周大猷始將系爭土地與建物移轉所有權予朱 佩琪,應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金周大猷則以:我不知悉被告朱嘉琪與原告之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秦郁凱與被告朱嘉琪共有,其等權利範圍各1/2,而秦郁凱 之所有部分係我繼承之遺產,僅因當時無法登記而先置於秦 郁凱名下,105年間我前往朱嘉琪住所探望,發現有查封拍 賣公告,朱嘉琪也不清楚狀況,我協助朱嘉琪查明後並代為 償還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30萬元,銀行也據此撤銷查封,因 此朱嘉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到我的名下做為抵押 品,朱佩琪朱嘉琪償還此筆費用後,我即將該土地分割後



,將系爭土地原有部分以贈與方式還給朱佩琪,並非無償贈 與,希望不要影響我已經分割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朱佩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朱嘉琪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30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雖 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 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起訴,係對於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 ,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 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其 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43號裁定甚 明(本院卷第21頁),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朱嘉 琪)於96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對朱嘉琪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即96年11月23日起算3 年;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 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 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固於97年間以朱嘉琪為 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取得 97年度票字第2443號裁定,惟揆諸上開說明,此就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僅生「請求」之效果;原告迄於100年間



始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朱嘉琪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效果,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28日核發100年度司 執廉字第1458號債權憑證予原告一事,依上開說明,原告 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為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自已於99年11月23日屆滿,朱嘉琪於本案審理時為 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 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 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及85年 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朱嘉琪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朱嘉琪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許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朱嘉琪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朱 嘉琪得拒絕給付,自不能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 項規定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及塗銷金周大猷、朱 佩琪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上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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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