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471號
原 告 郭○云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穆 (年籍住址詳卷)
劉○伶 (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朱○湄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宇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民國99年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向100 年出生之被告購買韓團周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87,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 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卷一29至711、7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國民小學確認無誤,亦有該校112年9月14日覆 函及所附交易金額總表及代為保管系爭商品照片在卷可稽( 卷二65至20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條、第79條各有明文。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始生效力;若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時,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業已認定如前,其與被告就系爭 商品締結買賣契約,因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 律上利益之行為,而買賣標的之系爭商品亦非依原告年齡及 身份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是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當需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本件並無
證據顯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前知悉並同意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商品,且原告購買系爭商品金額高達87,100元,遠超乎 一般家長可得預期之程度,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已明確向 被告表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卷二37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 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7,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