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為
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顏揚義」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顏揚義」,顯係「甲○○」之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櫻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