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原簡字,112年度,17號
HLEV,112,玉原簡,1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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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湯衛國

湯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劉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衛國新臺幣25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00元為原告湯衛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產業道路電線桿 (紅山高支P8AL4402FE10)旁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 線路段,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湯旺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方,遭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湯旺興人車倒地,經送往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因全身多處鈍創傷 而急救無效死亡,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均為湯旺興之子女,因 湯旺興驟然離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原告湯衛國並支出湯旺興之喪葬費用257,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各 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湯衛國1,2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湯慧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負全責、喪葬費用均不爭 執,被告對原告深感歉意,但原告居住高雄調解不易,被告 年歲已高,之前因天災導致農損,負債2,000餘萬元,目前 經濟狀況不佳,僅能以勞力換取基本工資,原告業已領取強 制責任險理賠金,僅能再支付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亦自白犯罪,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已在前方之湯旺興,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湯旺興之喪葬費用257,000元,原告湯衛國提出與請求金額 相符之單據,被告表示不爭執,應認原告湯衛國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均為湯旺興之子女,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湯旺興(46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父之 巨大痛苦,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工 作、原告突逢喪父所受之痛苦,並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狀 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 資料卷內)及參酌被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湯衛國可請求之金額為1,257,000元,原告湯慧 玲可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領本件 車禍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給付各1,000,000元, 是此一保險給付金額,依前開規定應從被告應賠償金額內扣 除。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業如前述,則原告經分別扣除 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後,原告湯衛國仍 得請求被告賠償257,000元,原告湯慧玲已無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湯衛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9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湯衛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湯慧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 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湯衛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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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