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李黛麗
被 告 范仁明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陳秋德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仁明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駕駛農用搬 運車,行經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柚子園,於駕駛時不 慎發生事故,致該農用搬運車滑坡,撞擊訴外人王景陞(歿 ),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范仁明之雇主為被告陳 國政、陳秋德,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擔連帶賠償之 責任。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11 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給付王景陞遺屬死 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爰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等三人請求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仁明則以:系爭事故係伊駕駛農用搬運車發生在農地 之事故,並非發生在道路上,而強保法第13條所稱汽車交通 事故,以發生於道路者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汽 險)精算費率時也未將發生於道路外汽車交通事故納入其中
,有其立法理由可參。是原告對王景陞遺屬所為賠付,既非 依法而為,自無代位向被告求償之餘地;又縱原告所為賠付 合法,王景陞於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陳國政則以:㈠系爭事故確實如范仁明所述並非發生在 道路,原告所為賠付並非依法為之,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㈡且伊於系爭事故並非實際之雇主,伊也跟范仁明一樣 是受雇於陳秋德,只是幫陳秋德找人來工作而已,也是領日 薪,每天兩千元之領班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陳秋德則以:㈠系爭事故確實如范仁明所述並非發生在 道路,原告所為賠付並非依法為之,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㈡系爭事故中,陳秋德係將採收柚子的工作交給被告陳 國政,客觀上並無防阻職業災害發生的能力,勞檢報告認同 ,故王景陞的雇主實為陳國政而非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中范仁明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非屬強保法規定應投保強汽險之範圍:
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規範農業機械(以 下簡稱農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 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特訂定本規範。本規範所稱農機,指 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前項之農耕用機器設備,包 括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乾燥及其他供農 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以合於農委會規定之規格範圍 者為限,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條、第3條定有明 文。
⒉查就系爭事故中,本件范仁明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是否為強 保法所規定需要投保強汽險之範圍,原告雖提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交通部111年11月25日金保產字第11104520192號 函為憑(卷197-199頁),然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10年8 月26日,而上開函文於111年11月30日始生效,於本件應無 適用餘地;再者,該函文也未明確說明農用搬運車是否為強 保法中規定須投保強汽險之車輛;且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 作業規範第1條、第3條之規定,農地搬運車為農業機械,且 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顯非原告所述得由其自行 定義為動力車輛之情況;況依該農地搬運車試驗報告(卷31 8頁),其最高直線前進速度為每小時20公里以下,是否屬 上開函文所指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以上之其他動力
車輛,更屬有疑;
⒊再查,就此類案件是否通常均由原告機關補償,經本院於112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原告表示會再提供 相關理賠資料給法院參酌(卷240頁),然於本院最末言詞 辯論期日時,原告僅說明:有參考目前收到的案件,有相關 案件進行中,但尚無法院判決等語(卷295頁),惟仍未提 出其他案件補償參考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上,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從而,綜合上述事證及舉證責任分配之綜合判斷,本院認系 爭事故所使用之農用搬運車,尚非屬系爭事故發生時強保法 規定應投保強汽險之汽車類型。
⒌附言之,經本院職權查詢民間各產險保險公司之網站(卷368 至371頁),發見農機有其特有之「農業機械保險」,承保 農業機械因意外事故導致農機本體毀損,或因意外事故造成 第三人傷亡、財損時的賠償責任,顯然一般民間保險人已將 農業機械之事故類型與一般汽車加以區分,而非將之歸類於 強汽險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系爭事故並非原告機關應補償之事故類型: ⒈按強保法第1條、第7條、第13條分別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 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 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汽 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 死亡之事故。」。而參照94年2月5日修法時所明列之立法目 的說明乃指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 廠操作、挖土機在工地施工、汽車在地下室中因未熄火導致 一氧化碳中毒及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 障範圍之列,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此 外,本保險精算費率時前開情形亦不在預計損失率之中,以 符合對價平等之原則,故本於立法目的,於解釋該法所稱「 汽車交通事故」,應限縮於供汽車通行地點所生之交通事故 ,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範圍。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 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 ,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
請求返還,強保法第40條第1項4款、第3項亦有明文。 ⒉依上修法說明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范仁明駕駛非強 保法所規定需投保強汽險之農用搬運車,而發生之地點又非 一般供交通使用之道路而為農地,足見系爭事故屬於農業作 業時發生疏失始導致之意外,尚非屬上開法條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之範圍。從而,王景陞之死亡事故既非強汽險之承保範 圍,而原告特別補償基金又係依強保法第38條至42條規定所 設立以涵蓋「應投保未投保強汽險」之「汽車交通事故」, 則系爭事故范仁明所駕駛車輛既非依法需投保強汽險之汽車 ,發生事故地點也非道路,當不符合特別補償基金同樣也是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目的,顯非應涵蓋補償之範圍。 ㈢準此,王景陞之遺屬對於原告既無請求補償之權,原告向之 為給付於法無據,當不得依強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 給付補償金,是原告據此向被告等三人請求連帶給付補償金 額2百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