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黃玲珠
相 對 人 許榮俊
關 係 人 許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許呈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5月8日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腦梗塞、右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3、4、5、7節閉鎖性骨折,接受開 顱手術後,現肢體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兩造之長子許呈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2件、戶役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1件、親屬 系統表1件。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件。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結文各1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許呈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經開顱 治療後,目前仍失語、失能臥床,無法與人溝通,無自我照 顧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解判斷力 、定向力(人、時、地)、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均已無法施
測,足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其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許呈宇、許柏郁2 名子女,現相對人之日常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負責,而許呈宇 則從旁協助,經家庭會議決定推舉聲請人與許呈宇共同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許呈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 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許呈宇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