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陳靜雯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又銘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7
月11日本院所為111 年度司監宣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關係人陳素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陳意信之遺產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事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姊,甲○○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7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35 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指 定第三人鄭燕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且抗告人於 111 年8 月24日會同鄭燕芬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 案。而抗告人之父親陳意信於110 年9 月3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 申報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49,033元,抗告人與甲○ ○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事宜,彼此 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甲○○之姑姑即關係人陳素 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為甲○○辦理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惟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方法顯然不利 於甲○○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今抗告人已另提遺產之分割方 案,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素眞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
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 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末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姊,被繼承人陳意信為甲○○ 及抗告人之父親,甲○○於111 年8 月17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鄭燕芬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且於111 年8 月24日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度監宣 字第435號 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23至24 頁),並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監宣字第435 號聲請監護宣告 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陳意信於110 年9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向 高雄國稅局申報遺產價值為5,049,033元,抗告人與甲○○需 處理陳意信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各 該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抗告人、鄭燕芬、陳韻婷)同意書、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23至41、45至49頁),堪予認定。(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意信死亡時所遺財產價值約為5,049,03 3元,而受監護宣告人甲○○於繼承法上之應繼分為4分之1, 按此比例即1,26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抗告人於1 12 年7 月22日民事抗告狀陳意信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即 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全分配予甲○○,以及附表編號8 所示之保單由繼承人鄭燕芬、陳韻婷、抗告人、甲○○予以均 分(計算式:998,894元×1/4=249,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監護宣告人甲○○分得之數額為1,900,663元(計算式 :1,281,440元+369,499元+249,724元=1,900,663元),準 此,甲○○可得遺產之價值與其應繼分4分之1所應得之價值可 認相當。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陳素眞為甲○○之姑姑,屬旁系血親,其於原 審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陳素眞之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1、43頁 );陳素眞於陳意信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與遺產之繼承無直接利害關係,另查關係人陳素眞亦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由關係人陳素眞擔任 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或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合適。本院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與前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 上開遺產分割方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陳素眞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 否則其代理權或同意權之行使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並可能 因此承擔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0鄰○○00號 26,200元 由抗告人取得 2 存款 中國信託民族分行 1,281,440元 由甲○○取得 3 存款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369,499元 由甲○○取得 4 股票 東鹼10,000股 291,000元 由抗告人取得 5 股票 啟碁10,000股 707,000元 由抗告人取得 6 股票 康那香30,000股 675,000元 由抗告人取得 7 股票 聯電10,000股 700,000元 由抗告人取得 8 其他 中國人壽保單(D0000000) 998,894元 由鄭燕芬、陳韻婷、抗告人、甲○○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