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261號
KSYV,112,家救,261,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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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吳冬友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慧瑄

吳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 補字第61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 救助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 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 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 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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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