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陳泰源
相 對 人 陳佳佑
陳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補字第60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家事起訴暨 聲請訴訟救助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 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
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以其因爬高摔落造成左大腿及左手骨折,而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肝癌、肝硬化等疾病,需長 期門診追蹤治療及專人24小時照顧,目前於高雄市私立孝星 老人養護中心安置中,無謀生能力,所領身障補助及行政院 中低收生活補助不足支付安養費用,亦不能維持生活,相對 人為其子女,對其依法負扶養義務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將來之扶養費,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認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尚待本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結 果,難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