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250號
KSYV,112,家救,250,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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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蔡品汶

法定代理人 蔡崑福
非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 度家補字第58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 扶助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家事聲請狀等 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 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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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