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11年度,21號
KSYV,111,家訴,21,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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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潘明蟬

潘明枝

潘信宏

潘明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明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李金得李文祥李玟錦潘明燕潘明慈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李金得李文祥李玟錦潘明燕潘明慈追加為原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 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潘周英生前,無權占有潘周英 之金錢新臺幣(下同)696,100元,此為潘周英之遺產債權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遺產等語。是原告係因繼承取得潘周英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核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潘周英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原告未以除被告外之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



復未見除被告外之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 他公同共有債權人李金得李文祥李玟錦潘明燕、潘明 慈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 聲請裁定命李金得李文祥李玟錦潘明燕潘明慈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依此更正訴之聲明,以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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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