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104號
KSYV,111,家聲抗,104,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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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再抗 告 人 釋鄭秀菊



非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金巧、鄭茂男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4、10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 104、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11日送 達於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憑,且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 算至同年9月21日,即告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3日 始提出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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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