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270號
KSDV,112,除,270,2023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新發利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世昌
訴訟代理人 戴霈雅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 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 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7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黃素瑩 新發利鐵材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 10,073元 112年4月11日 QB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1/1頁


參考資料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發利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