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陳乙虹
被 告 黃茂澤
林子勛
曾麒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寧
邢志強
鄭欣韻
蘇倍萱
蔣咏娗
張宸瑋
謝家琪
陳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6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
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係指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
因犯罪而直接發生者而言,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
,應僅限於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並經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倘非經檢察官或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項限制,於該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7,700元。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
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原
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7,7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