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29號
KSDV,112,訴,929,202310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林士竤 (原名林劍峰,即林李麗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原 告 林素真 (即林李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林萱茵 (即林李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高傑 (即林李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素敏
法定代理人 莊東龍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素真林萱茵林高傑林士竤林李麗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李麗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 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林素 真、林萱茵林高傑林士竤林素敏,有林李麗雲訴訟代 理人之民事陳報狀暨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69至53頁)。而林素敏為被告,林士竤於112 年9 月 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林素真林萱茵林高傑(下稱 林素真等3人)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茲因林素真等3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素 真等3人與林士竤林李麗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 。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