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梁國雄
被 告 薛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5年7 月8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 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835%機動計算 ,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 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即未再 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676,56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繳款
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0 000,523元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05%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00,043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3%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