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華
黃信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方英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
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