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91號
KSDV,112,訴,391,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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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鄭錦淵
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
被 告 顏鈺霖
顏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為如附表一編號2即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因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共 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固非請 求分割之標的(而僅為請求分割該基地當事人適格之原因) ,然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亦為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時 ,該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倘因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分割而併 同移轉,既可兼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建物區分所有權, 及建物區分所有權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等立 法意旨,並無礙該基地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自非法 所不許。從而,民法第823條以下疏未就此情形而為規定, 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增訂後所生之嗣後法律漏 洞,則依民法第1條後段之法理即平等原則之要求,於建物



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亦為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時,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使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建物 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以期衡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雄司 調字卷第51至57頁)、現況照片(訴字卷第55頁)為證,足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共有系爭建物,並為其基地之部分共 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 ,則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建物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之第1層,對外僅有一出 入口等節,有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足見系 爭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如予原物分配,徒然減 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審酌系 爭建物及其基地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主 觀意願(均同意變價分割)及客觀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及其基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 全部(原告、被告顏鈺霖、顏鈺信各為3分之1)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500分之825(原告、被告顏鈺霖、顏鈺信各為16500分之275)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分配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被告顏鈺霖 同上 3 被告顏鈺信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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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