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9號
KSDV,112,訴,229,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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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石劍秋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阮氏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提出越百合小吃部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見審訴卷第11頁)。嗣 於112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越百合小吃部 112年3月23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越百合小吃部排班表」供 原告查閱(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 夥),約定合夥經營越百合小吃部,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處 理合夥事務,並指示訴外人即服務員楊氏垂絨,製作每日帳 目,計算合夥盈餘分配,於每月6日、21日委請楊氏垂絨將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提供予原告查閱後,以 現金分配盈餘予原告。被告雖有提供自111年6月至兩造盤讓 越百合小吃部為止之112年3月間帳冊文件,然因楊氏垂絨曾 告知被告有隱匿部分文件未提供予原告,且原告依楊氏垂絨 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比對被告所提供之帳冊文件後,發現11 2年3月23日應有顧客消費,然被告卻未提供該日之排班表, 致原告無法確認當日之營收狀況,而無從確認被告分配盈餘 之金額是否正確。原告為系爭合夥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 合夥人,依法本得隨時查閱帳簿,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3月底將小吃部盤讓予他人,當時已 將全部帳冊文件均交給原告,並無隱匿單據、抽單之情形。 若小吃部有營業,但無客人前往消費,就不會有資料。被告



不知道112年3月23日當日到底有無客人消費,因為不會每天 都在店裡,是交給楊氏垂絨處理,如果沒有資料應該就是當 天沒有客人來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合夥經營越百合小吃部成立,被告擔任負責人,由 服務員楊氏垂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臺灣 籍男子製作系爭文件以確認營運情況計算合夥盈餘分配,被 告已提供自111年6月至兩造盤讓越百合小吃部為止之112年3 月間帳冊文件(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整提供)予原告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見審訴卷第31頁)、上開期間 之單據文件(見證物卷全卷【111年6月至112年2月】、本院 卷一第99頁至第13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39頁),並經楊氏垂絨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第76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112年3月23日應有顧客消費,然被 告卻未提供該日之排班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楊氏垂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有客人就會寫,沒有 客人就沒寫,我做白天,有一個男生做晚上。薪水是1小時1 00元,領取的方式就是我有客人有收入的時候,自己領錢, 但是都有做紀錄。這些文件寫中文的就是台灣人(即「阿草 」,下均以阿草稱之),寫越南文的就是我。我不會寫中文 字。以111年6月29日當日註記「1100+800=1900=2900」為例 ,1100就是做11個小時的薪水,800元就是我整理包廂的薪 水,有整理包廂就是一次200元。證物卷第32頁8月11日1000 +600是我8月11日的薪水,8月10日1200,第40頁下方8月14 日1100+800,上面的700+600是阿草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是依楊氏垂絨所證, 楊氏垂絨及阿草,會分別將其等工作之總時薪(即+前之時 數×100元時薪),及有無客人消費整理包廂(即+後之桌數× 200元包廂整理費),分別以上開方式予以紀錄。再對照「 排班表」所載,二人再將當日各筆經營狀況記載於該表格最 右側(以審訴卷第33頁為例,編號1為5:40,收入為3,500 元、編號2為9:10,收入為1,700元),則當日倘無客人往 消費,即未製作排班表。
 ㈢本件原告主張112年3月23日當日應有營業收入之依據為本院 卷第120頁當日有「3/23阿草400+200=600」之記載,可知當 日應有清理包廂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 查:
 ⒈該紙薪資記載內容,係與「3月22日」各桌消費狀況之估價單



併同置放,又參照3月22日「排班表」,記載編號1為4:30 ,最右側消費金額為3500元、編號2為9:50,最右側消費金 額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知3月22日 當日應有2筆之消費。而當日排班表上另有「小鑾、小玉、 小可、小雨」,及同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有大壽金 2捆伍百元等中文字之記載,惟楊氏垂絨不會撰寫中文字一 節,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故上開中文字記 載部分,堪認均為「阿草」所為,當可認阿草於112年3月22 日當日應有上班。惟卷內並無3月22日阿草薪資應如何收取 之註記,僅有前述本院卷第120頁當日有「3/23阿草400+200 =600」之註記,則該「3/23」之註記,似恐為「3/22」之誤 載。
 ⒉再者,參照次頁之同一紙張上記載「3/23阿草400」、「3/24 阿草600+600=1200」,並與「3月24日」各桌消費狀況之估 價單併同置放,又接續可見3/24之「排班表」(見本院卷第 122頁至第123頁),依前述楊氏垂絨所證,如無客人前往消 費,則僅會有紀錄當日時薪,不會有清理包廂之費用,當可 認112年3月23日當日並無客人,故只有記載當日阿草領取4 小時之薪資,後於次日(24日)方有客人前往消費。 ⒊是參酌前開事證,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雖均有「阿草」 所註記3月23日之薪資紀錄,然同一日期有2筆意思迥異之註 記,再對照3月22日之排班表及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有 中文註記之內容,卻未見阿草註記3月22日得領取之薪資為 何,當日可認本院卷第120頁「3/23阿草」之記載,應為3月 22日之誤植,112年3月23日當日並無客人前往越百合小吃部 消費。又兩造均未能提供阿草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見本 院卷第139頁),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112年3月2 3日當日越百合小吃部有營業收入,及被告有故意拒不交付 該日排班表供原告查閱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1 2年3月23日之排班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112年3月23日當日確有客人前往越 百合小吃部消費,而有製作當日之排班表,是其依民法第67 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越百合小吃部112年3月23日如附 表編號1所示「越百合小吃部排班表」供原告查閱,即無理 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名稱 帳目資料圖示 備註 1 越百合小吃部排班表 審訴卷第33-41頁 2 記載越百合小吃部每日客人消費紀錄之估價單 審訴卷第43-58頁 3 越百合小吃部支出相關單據 審訴卷第59-67頁 4 越百合小吃部帳目 審訴卷第69-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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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