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金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95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 為5 年,分60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0.845 %加碼年率0.575 %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 年7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 788,90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 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5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9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51,003 元 自民國112 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7,905 元 自民國112 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88,908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