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洪茸鑠
黃晉儀
被 告 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
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557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權
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
。參酌原告陳報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
額如附表所示,其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92,
983元,有此等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建
物總面積為159.6㎡,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
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8,972,826元(計算式:159.6㎡×0.3
025×392,983元=18,972,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72,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
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金額:新臺幣)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透天厝)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 面積 每坪單價 (元以下四 捨五入) 福德街28號 49年 111年5月30日 10,600,000元 27.47坪 385,876元 福德街9號 49年 111年3月17日 13,600,000元 26.97坪 504,264元 福德街45號 47年 109年10月30日 8,000,000元 27.7坪 288,809元 平均每坪單價 392,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