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35號
KSDV,112,補,935,202310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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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告 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杉玄
被 告 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準此, 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當事 人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原命補 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吿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係金錢給付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6,72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642,821元,未據原吿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2年 9月5日裁定命原吿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送達原告當事人所載之設址及指定送 達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按,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因本件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問題,本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上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上開說明 ,不得抗告,原吿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本院業於



112年9月2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且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 間之進行,自不影響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本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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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