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莊富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負責人魏寶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當事人、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案被告及請求審判之範圍 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載被告為「新光人壽負責人魏寶生」,請明確陳明被告為「新光人壽公司」抑或「魏寶生」?如為新光人壽公司,請併補正其全名。又起訴狀載被告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請併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其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如係欲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表明具體行為內容)。 3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請敘明被告於何時有何等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請敘明係針對原告於何時向被告投保之何等保險、於何時有何等保險事故發生,而請求被告給付何等內容之保險金)。 4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提全部證物影本1份(若證物未留存,可到院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