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吳聲義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召開之光和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