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88號
KSDV,112,聲,188,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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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冠珽


相 對 人 郭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我國合法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3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個性不合,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 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事務 所做成111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318號公證書在案,約定由聲 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作為懷孕中子女 幼年之扶養費,支付方法為於112年6月至116年5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2萬5千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惟相對 人於簽訂該協議書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故協議條款已因該 懷孕子女流產而確定不成就。詎相對人仍持該公證協議書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36號強制執行事 件准許執行。然因協議條款已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 系爭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補字第1185號),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 要,得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名下土地應有部



分及建物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 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聲請人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 酌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相對人嗣後如經本院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請人事後縱獲勝訴,亦將因相對人之資力或拍 定與第三人致須另訴請求等恐受損害之一切情形,認本件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1.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終了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 土地(公告現值13萬3696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1/1000 00=283萬3763元)、青海段12489建號(房屋現值244萬5100 元,應有部分1/1),業經提出執行命令、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記載等情,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2.因相對人執行之相對人上開標的金額(527萬8863元),顯 然高於其執行債權金額(120萬元),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倘予停止,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即為停止執行 期間原可扣押、拍賣標的物之債權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 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 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再依上開異議之訴案情複雜程度, 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約3年4月,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在系爭異議之訴程序進行 期間,延後受償之金額應為12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 後受償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5%=60000元,60000元÷12月×3年4月=20萬元),故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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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