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86號
KSDV,112,聲,186,202310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6號
異 議 人 洪菖酉即洪俊杰洪乙笙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9
月6日(112)存字第568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綜合所得稅為由 ,自民國94年起陸續移送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 分署現以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75092、7509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 號、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執行在案。異議人於112年4月9 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法院以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異議人遂提出新臺幣(下同 )107萬1145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598號辦妥擔保提存。嗣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203號裁定廢棄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發回,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另以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 未確定。而系爭擔保金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時,提存目的 已不存在,自應返還異議人,不得扣押向相對人為本案債權 之清償,且系爭擔保金僅得用以彌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不得用以滿足其本案債權之受償,詎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屏東分署於112年9月6日核發屏執忠094年綜所稅執特專字 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擔保 金,本院提存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本應對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卻捨此不為,反於112年9月6日以(112)存字第598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系爭擔保金於提存金額範圍內同意 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鈞院提存所以系爭函文所為 同意扣押之處分。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提存所之處分,係指提存所依提存法 所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是如提存所對關係 人所為通知並無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即非提存所之處分 ,自不能就該通知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又 因停止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供,如 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供擔保人自得聲請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項)。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 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已含有 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此際供擔保人既 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強制執行〔司 法院73年5月11日(73)廳民一字第 0363 號函參照〕。而提 存在法院之擔保物取回請求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之 其他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執行程序應準用同法 第115條至第116條之規定,且依同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故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 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 為該扣押命令所禁止之行為,尚無自行審查扣押命令效力, 決定要否受其拘束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綜合所得稅為由,移送行 政執行,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異議人遂提出系爭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 第598號辦妥擔保提存。嗣系爭停止執行裁定遭最高行政法 院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停 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屏東分署於112年9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 ,本院提存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系爭函文函覆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並將副本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異議 人提出各該相關裁定、系爭函文副本,並經本院調取112年 度存字第598號卷核閱而知。本院提存所於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後,雖以系爭函文函覆於提存金額範圍內同意扣押,惟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於送達本院提存所時,即生 扣押效力,本院提存所不能違背該扣押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



,推拒執行,則無論本院提存所是否同意扣押,均不影響系 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系爭函文所為「同意扣押」之表示, 並無令系爭擔保金之取回請求權生得、喪、變更之效果。復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債務人提存案款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提存所同意扣 押提存案款時,應同時將同意執行函副本抄送債務人,『但 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可知該同意扣押函文之副本抄送 應僅是事實通知之性質而已。從而系爭函文性質上非屬提存 所之處分,要非提存法第24條規定之異議客體。異議人將系 爭函文視為提存所之處分,並對之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