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包玉萍(即黃三旗之繼承人)
黃志雄(即黃三旗之繼承人)
黃淑慧(即黃三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之清理人,中華商銀前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原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三旗之財產,經本 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12號裁定將原債務人黃三旗之財產在 新臺幣59萬8,701元範圍內【含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嗣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5 年2月6日依本院95年2月3日95雄院隆民良95執全字第587號 函辦理假扣押登記。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黃三旗或聲請人提 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相對人並非債權人,法院應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中華商 銀清理人公告等為證,惟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587號 卷宗,中華商銀業已於96年10月17日將其對債務人黃三旗之 債權及其擔保、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之事實, 有富析公司97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 告報紙影本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 相對人並未受讓中華商銀對黃三旗之權利,自非債權人。而 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函請聲請人儘速到院閱卷並具狀確認相 對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收
受後(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迄今均未到院閱卷、表示 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起訴為由,聲請本院限期命 非債權人之相對人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