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50號
KSDV,112,聲,150,20231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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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葉宗彥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許進財
送達代收人黃子菁 住○○市○○區○○○路000號八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 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 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 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 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提起抗告,未具體指出 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抗告顯非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已提出再審之訴,即準予 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未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再審 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訟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裁定顯然違背法令,難以維持,應予廢棄等語。三、抗告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裁定違背法令云云,而提起抗告。 惟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12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相對人就系爭裁定之 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雖經本院以無理由 而駁回確定,然相對人業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再易字第20號審理中,而該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猶待訴訟認定 。難認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 為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標的,包括不動產, 為免相對人所有財產遭執行拍賣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相對 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 無不合。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法院依職權裁量有無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之問題,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 上說明,其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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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