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賴來勉
被 告 鄭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門口,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自稱「張業務」之人。嗣「張業務」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持系爭帳戶資料,於110年4月4日 起,由暱稱「張可欣」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以換幣 方式進行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自當日起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共3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 有3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影本
、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亦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簡上 附民移簡卷第1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31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 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