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亮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美蕙
被上訴人即
視同附帶上
訴人 陳怡君
詹孟芸
吳秋榮
吳秋龍
吳秋華
謝吳敏珠
吳琬琳
郭羅銀淑
林蘇珠
林淑芬
蔡志明
吳旻峻
吳國慶
丁 抄(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丁振坤(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丁郁珊(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抄、丁振坤、丁郁珊為視同附帶上訴人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視同附帶上訴人陳素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日死亡後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停止,兩造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丁抄、丁振坤、丁郁珊為視同附 帶上訴人陳素月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