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3號
KSDV,112,簡上,93,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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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亮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林美蕙

被上訴人即
視同附帶上
訴人 陳怡君
詹孟芸
吳秋榮
吳秋龍
吳秋華
謝吳敏珠
吳琬琳
郭羅銀淑
林蘇珠
林淑芬
蔡志明
吳旻峻
吳國慶
丁 抄(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丁振坤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丁郁珊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抄、丁振坤丁郁珊為視同附帶上訴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視同附帶上訴陳素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日死亡後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停止,兩造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丁抄、丁振坤丁郁珊為視同附 帶上訴人陳素月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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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