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99號
KSDV,112,簡上,199,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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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駱筱茜
被 上訴人 楊雅琇

當事人間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 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號裁定要旨 參照)。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 ,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 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 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 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 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 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者,自須以上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若上訴不合 法,當事人即不得利用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之聲明經上訴 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審民國112年6月29日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嗣原審於112年7月17日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即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此有本院本 院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71號事件判決(下稱原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比較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及原判決主文,可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是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已獲全部勝訴之 判決,原判決就該部分之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其就該部分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上訴 之利益可言,其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至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9,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上訴人之主張 並未於原審法院提出,非屬原審訴之聲明範圍,故非於原判 決審酌之範圍;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業如前述,上訴人即 無從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利用上訴程序追加被告給付38萬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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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