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73號
KSDV,112,簡上,17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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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冠庭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剔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4所列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8,795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4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 人黃文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10萬分之663及其上1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120 建號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4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拍定後,於112年1月 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2年3月14日 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並 於次序14列計其優先債權本金100萬元、利息14萬0712元(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及違約金31萬6603元(按年利率百 分之36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惟上訴人已受償法定最高 限額之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及本金100萬元,其與黃文標 間所約定之系爭違約金,與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顯不相 當,應酌減至0元,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列入系爭違 約金,致被上訴人對於黃文標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1至26所列 普通債權各11萬3,435元、5萬5,168元、24萬8,959元及程序 費用3筆各500元(本院1ll年度司執助字第1512、1801、180 3號)等,均未受分配,被上訴人業於112年3月9日具狀向本 院執行處對系爭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而於



112年3月13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之系爭違約金 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黃文標為朋友關係,而借款100萬 元予黃文標,雖有計息,但因上訴人受僱於房仲公司,僅有 獎金,並無底薪,且須負擔交通及交際費用,致上訴人雖尚 有少數存款,仍因黃文標未如期清償,而受到生活及生意上 資金無法週轉之損害,且上訴人購買房屋之計畫,雖尚未有 特定的標的,亦受影響,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又 縱酌減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0至26之普 通債權,因次序在上訴人另筆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普通債權 之後,仍無法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付命令命「黃文標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業於111年1月12日確定。(二)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黃文標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拍定後,於112年1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 2年3月1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列入系 爭分配表次序14之優先債權為本金100萬元、遲延利息14萬0 71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及違約金31萬6603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被上訴人則列為普通債權人,債權 均未受分配。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對系爭違約金債 權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而於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是否過高?如是,酌減後數額多少 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2年3月14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所 列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2年3月9日對上訴人受分 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其異議未終結,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之1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是否過高?如是,酌減後數額多少 為適當?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所附借據記載「按每月參分計算 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系爭執行卷附之借據), 顯見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依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該筆100萬元借款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 之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上限百分之16,若加計相當於年利率百 分之36之系爭違約金,則達年利率百分之52,且系爭違約金 係逾清償日後即按月計算,並無上限,隨時間增長將累積鉅 額違約金,對黃文標顯失公平。且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可全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23至35頁),可見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獲完全 滿足,並已獲得高出現今一般有足額擔保放款之借款利率甚 多之利息,黃文標逾期未清償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就一 般客觀情狀而言,為上訴人不能及時利用本金存、放款或投



資、運用所得之損害,復斟酌上訴人上開陳述關於其受損, 及若黃文標能如期履行,其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之情形,再 參酌現今社會經濟整體環境狀況,系爭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實 屬過高,應酌減至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 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8,795元(計算式:1,000,000*0.01*32 1/365=8,79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三)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1、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即8,795元,業如 前述,是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系爭違約金逾8,795元部分,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違約金逾 8,795元部分,為有理由。
2、上訴人雖辯稱:縱酌減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 次序21至26之普通債權,因次序在上訴人另筆系爭分配表次 序16之普通債權之後,仍無法受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 系爭分配所載之債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其受分 配之次序、最終能否受償無涉,況且兩造對於黃文標之普通 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 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之規定,應平均受 償,並無次序先後之問題。是上訴人上揭辯詞,應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違約金之利率於超過百分之1部 分即8,795元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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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