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28號
KSDV,112,簡上,12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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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孫茂益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上訴人 盧世祥

訴訟代理人 盧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2 年3 月31日所為110 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3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 九如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 口違規左轉彎,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擦傷併撕裂傷、併下頷骨骨折、 頸部鈍挫傷、右肩鈍傷、右胸鈍傷、雙側肺挫傷、肝臟撕裂 傷、血腹併低血容休克、右側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 包皮撕裂傷併會陰部血腫、瞻望、牙齒斷裂、右側脛骨平台 骨折、急性腎損傷、右側小腿傷口感染、肺水腫、右脛骨骨 折術後骨髓炎併骨頭鋼板暴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641元(不含植牙及全口 治療)、購買輔具10,000元、看護費用240,000元,及因系 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0%即923,487元,暨預估未來尚需支 出植牙及全口治療費用1,400,000元等財產上損害,末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800,000元,另已領強制險理賠金8 11,03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9,092 元,及自111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購買輔具費用、看護費用及 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等,然就被上訴人請求植牙及全口重建



治療部分,其本已移除3 顆牙齒,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全口壞牙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上訴人至多僅 願意依10顆牙齒所佔比例負擔相關費用758,125元,另慰撫 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8,822元,及自111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  :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其左上第一及第二臼齒、左 下第二大臼齒似已移除,縱然被上訴人有植牙13顆及進行全 口重建治療之必要,上開部分之植牙及矯治費用亦不應由上 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曾提及植牙每顆價格54,000元,而本 件全部費用含植牙應以中位數1,400,000 元計,全部植牙費 用為702,000 元,但應扣除上開3 顆牙齒之費用,相應之口 腔咬合、咀嚼、發音費用為698,000 元,此應平均攤至全口 32顆牙,故上訴人應負擔之植牙費用至多應為1,172,563 元  【計算式:54,000元×10(上訴人應負擔之植牙數價格)+( 1,400,000元-702,000元即全口重建費用減去植牙總數費用 )×29/32(應扣除上開3 顆牙齒所占全口牙比例)=1,172,5 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非擔任計程車司機之上訴人所能負擔,上訴人實無 法承擔偶發交通事故所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221,385 元(計算式  :原審判決金額2,948,822 元-727,437元=2,221,385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58至60頁): ㈠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09 年7 月19日凌晨3 時30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不得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民族一路上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 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不含植牙及全口重 建部分)186,641 元、購買輔具10,000元、看護費24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923,487 元等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11,306 元。
㈣被上訴人所受口腔斷齒損害之部分,除左上第一、第二小臼 齒及左下第二大臼齒外,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相關。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上訴人確有在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之過 失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不含植牙及全口重 建部分)186,641 元、購買輔具10,000元、看護費24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923,487 元之損害等節均不爭執,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4 紙、現場照片45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 張、高醫109 年10月22日函、110 年4 月7 日函文、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收據  、高醫111 年10月3 日函文及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 告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成上開 財產損害,均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所受口腔斷齒損害之部 分,除左上第一、第二小臼齒及左下第二大臼齒外,確與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相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之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高醫111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業 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該院接受全口重建治療,因殘存牙根 狀況不佳,預計使用人工植牙體支撐之固定式假牙恢復口腔 咀嚼及發音功能,扣除左上第一、第二小臼齒及左下第二大 臼齒,治療費用估計在120 萬元至170 萬元之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233 頁),審酌被上訴人現年38歲,使用牙齒之年歲 仍有相當期間,且牙齒除攸關顏面美觀外,更為恢復日常飲 食咀嚼能力所必要,其依醫師專業建議選擇以植牙及全口重 建為治療方式,較接近原生牙之功能,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 員之建議範圍,是被上訴人就此口腔斷齒傷害自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以上述植牙及全口重建方式治療之費用;而針對治療 費用部分,高醫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已係扣除左上第一、第 二小臼齒及左下第二大臼齒後之預估費用,自無再依上訴人



主張方式扣除上開3 顆牙齒相應費用之理由與必要,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又預估費用係在120 萬元至170 萬元 間,無論取最高或最低數額均難認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以前揭預估數額之中間數即145 萬元酌 定為被上訴人此部分除上開3 顆牙齒外所受損害而需進行植 牙及全口重建治療之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損害請 求140 萬元既未逾此範圍,其請求自為有理由。 ㈡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均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 8 年至11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0至61頁 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 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 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及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手段與態樣,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全為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甚鉅,迄今仍存有腦震盪之後遺症  ,對其記憶與認知功能持續造成無法如常人一般生活、工作 之困擾,加以其口腔傷勢致其日常生活極度不便等等對其造 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 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仍爭執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洵無可取。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1,306 元,業據兩造不爭執在卷,復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10 01509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 至259 頁),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視為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948,822 元【計算



式:1,360,128+1,400,000+1,000,000-811,306=2,948,822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48,82 2 元,及自111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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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