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啓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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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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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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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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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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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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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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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啓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受理,於111年5月9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062元,於112年6月6日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
人僅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免責外(本案卷第3
7頁),其餘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2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每月僅賴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98元,自112年1月起
每月4,989元,及配偶張陳麗香每月資助5,000元等情,此據
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35頁)、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7至5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
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扣除相當房屋租金所佔比例
約24.36%後之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9,468
元(本案卷第71頁,無租金支出),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
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度1月起每月收入9,989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46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情形
⑴自109年4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98元及
配偶張陳麗香資助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
至1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19至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清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3頁)、
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41至42、95至100頁)等在卷
可佐。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37,552元(9,898×24=
237,552)。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9,468元(不含房屋
租金),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
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租金支出所
佔比例約24.36%之金額分別為11,890元、12,109元、13,088
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合計二
年之結果為227,232元(9,468×24=227,232)。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37,552元,扣除
自己227,23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0,32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062元(執清卷第191
頁分配表),低於該餘額10,32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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