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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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黃挺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子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受理,於111年7月25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4,949元,於112年5月19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
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2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順濾環保有限公司擔任技師,每月薪資24,948元,無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5頁),並有薪
資表(本案卷第73至83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
5至8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1,350元(本
案卷第66頁),低於上開標準或扣除相當於租金所占比例約2
4.36%後之金額13,088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363元,同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58號裁定認定金額,且母親財產、未受領任何補助之狀
態與之前一致,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35至4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
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
等在卷為憑,故以此金額認列,應屬適當。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工作月收入24,948元,扣除自
己11,350元及母親4,36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9,235
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情形
⑴109年5月及109年9月至110年2月任職於慈香庭素食餐廳,平
均每月薪資6,000元至9,000元(以平均值7,500元計算);1
09年6月至8月間因手腕隧道症候群接受手術開刀後休養,無
工作收入,以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109年7月1日入帳戶
)支應生活及扶養費用;110年3月3日至5月17日任職於展翊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擔任短期臨時工,每月收入
依序為11,700元、14,300元、10,400元;110年7月12日起迄
今任職於順濾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順濾公司)擔任工程師,11
0年7月薪資25,026元、8月至12月薪資各24,000元,111年起
每月薪資25,250元;111年5月18日賣出美金得2,983元;前
於110年7月1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
109年6月23日、109年8月14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單理賠金22
,5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之證據為
憑。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30,659元(計算式詳附
表)。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度至111年
度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
6,009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1,350元,低於上開
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72,400元
(計算式詳附表)。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吳彩綾(原名吳素蕊),每月5,000元。查其
母親係52年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110年6月16日領取疫情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或給付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所列證據
可佐,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
度至111年度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
,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租金所佔比例後
之金額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期間為
293,978元(11,890×7+12,109×12+13,088×5=293,978),扣
除母親所領補助10,000元,由債務人與父親、胞姊共同負擔
(清卷第163頁),債務人合計二年應負擔94,659元(計算式
:283,978÷3=94,65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30,659元,扣
除自己272,400元、母親94,65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63,60
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4,949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57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63,600元,因此,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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