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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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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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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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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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秋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受理,
於110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09,143
元,於112年3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2月至110年1月)之情形
⑴從事居家照護及居家清潔工作,108年2月至109年2月每月收
入33,400元,109年3月起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無法蹲下,
無法密集接案,每月收入僅12,000元;另於108年3月自社團
法人高雄市善護關愛協會領取3,750元薪資收入,每年領取
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原每年領取三節補助每節2,0
73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節2,155元,前於109年6月8日領取
行政院紓困補助20,000元,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2筆1,50
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並於108年9月25日、9月26日各領取6,
000元、20,000元濟助金。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前鎮區
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卷第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20至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函(清卷第42頁)、存簿(清卷第71至78頁)、社團法人高
雄市善護關愛協會陳報狀(清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暨收
入明細表(清卷第62至63頁)等附卷可參。則債務人於聲請
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43,634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債務人主張108年1月至109年2月向姑姑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
7,500元(含房屋租金6,000元),109年3月起於母所遺之房
屋居住,每月支出11,5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108至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
倍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向姑姑租
屋,但無法提出證據佐證;之後是住在母親所遺房屋,無房
屋租金支出,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而
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以110年度為例之
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債務人主張前段支出17,500元,並無依據,應以11,890元計
算;後段支出11,500元,低於上開基準,應屬合理,故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1,070元(計算式見附表)
3.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43,634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1,070元,尚有餘額362,564元。而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09,143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36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362,564元,因此債務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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