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01號
KSDV,112,消債職聲免,10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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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汝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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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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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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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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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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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汝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聲請前置調解,於108年5月15日 部分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 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 9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 臺幣(下同)5,416,231元,於112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6年5月至108年4月)之情形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有從事看護之所得每月10,000元至18,000 元(取平均值14,000元),108年1月至6月之每月看護收入 為17,400元至20,800元不等,合計為116,800元(月平均19, 467元);於106年12月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41,162元;每月 領取老年年金5,81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 參(調卷第4、16頁、更卷第12至14、17、47、50、62頁)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38,542元(14,000×20+19, 467×4+5,813×24+41,162=538,542)。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06 年度至108年度各為15,529元、15,529元、15,719元,因債 務人不用負擔租金,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 依序為11,746元、11,746元、11,890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282,480元(11,746×20+11,890×4=282,48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38,542元,扣除 自己282,4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56,06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416,231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三第417頁分配表,5,502,99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5,6 00元、房屋稅6,168元、財團費用15,000元後之金額),高於 該餘額256,06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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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