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蒲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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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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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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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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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蒲俊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0年11月3日100年度
消債抗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第13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
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自100年1月27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
債聲字第114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
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130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嗣向本院聲請免責,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
字第31號裁定免責,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
事處以債務人未償還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不免責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130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453,551元,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復無發
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應可
援用。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
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
相符,有匯款及還款資料、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卷第27、39至61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固主張債務人所
償還之金額,經扣抵債權憑證所載強制執行費用15,221元後
,尚有不足,債權部分均未受償等語(卷第39-56頁),惟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
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
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強制執行法乃規定執行費用就
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更生及清算程序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是除法定具優先
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均屬無優先權之債權,故
上開執行費債權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依債權人之申報列入
普通債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償還之款項,毋庸再
如強制執行程序,將償還之數額先行抵充執行費,才能抵充
債權本金,而係依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償還至所定數額
即可,債權人主張,洵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