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南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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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南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
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
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分180
期,利率3.5%,每月清償15,013元,惟聲請人僅繳納8期即
於112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68號裁定、協議書(卷第41至45頁)
、花旗銀行陳報狀(卷第153至165頁)可參。惟聲請人自稱
於毀諾時係無收入、未投保勞保,由母親每月資助約20,000
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補正狀(卷第39、
45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扣除以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15,013元之還款
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並於112年5月24日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2,878元、151,1
38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原有2013年出廠AUDI車輛1
部,聲請人稱已於112年6月9日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取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社股50
股,股金5,000元。
2.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597元(前於112年6月20日理賠6,8
76元)、安聯人壽預估保單帳戶價值(非解約金)36,824元、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8,724元(另有三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
聲請人,於109年2月20日變更為子王彥翔,則三張保單解約
金631,100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
為處理,附此敘明);至保誠人壽保單無保價金。聲請人稱1
11年1月14日曾向國泰人壽質借134,225元、111年4月6日向
新光人壽質借35,000元,係用以清償債務(卷第195頁)。
3.聲請人自陳110年5月至12月間有高雄三信營利所得100元、
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直銷所得288元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直銷所得1,852元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薪資所得23
,902元、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直銷所
得1,641元;110年6月16日有車險佣金5,944元(卷第379頁)
;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
4.111年間之收入則有高雄三信營利所得100元、將來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回饋金200元;崑鈦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崑鈦公司)薪資38,695元(卷第207頁)、111年4月7日有擔任
永慶房屋仲介之獎金14,173元(卷第193頁);111年度領有東
森公司直銷獎金8,221元、領有康健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健公司)直銷收入1,979元。
5.自111年4月25日至111年7月26日在尚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尚喜公司)擔任技術員,經尚喜公司陳報於111年4月至7月薪
資共67,588元;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2月28日在高九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九公司)工作,據高九公司陳報於111
年11月至112年3月薪資共93,195元。
6.自112年7月18日加入UBER,擔任司機,7月31日薪資10,961
元、8月薪資共63,154元、9月7日薪資10,167元,自稱每月
工作支出成本包含租車費14,000元、乘客險200元、油錢12,
000元,合計26,200元(卷第487頁)。
7.據東森公司陳報於110年12月30日入會成為傳銷商,自111月
1月至6月獎金共7,398元及未發獎金22元;康健公司陳報於1
10年12月至111年1月共給付97,074元
8.聲請人稱因罹患感染性腸炎及潰瘍性大腸炎導致貧血、常跑
廁所及體力不佳,故無法正常工作,自110年5月起(除111年
4月至7月、112年1月至2月外)迄今之每月生活費若有不足,
均由母親王陳雪蓬每月資助1至2萬元不等;自112年8月起即
未受母親資助(卷第485頁)。
9.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至35、461頁)、行照(卷第41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至19頁)、收入及支出說明
書(卷第19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07至509頁)、戶籍謄
本(卷第4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
至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03至41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25至30頁)、信用報告(卷第211至226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109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卷第209頁
)、存簿(卷第227至401、489至493頁)、東森公司函(卷
第183至185頁)、康健公司回覆(卷第151頁)、尚喜公司回覆
(卷第171頁)、高九公司回覆(卷第173頁)、和泰公司函(卷
第179頁)、崑鈦公司回覆(卷第145頁)、艾多美公司函(卷第
107頁)、康園公司函(卷第147頁)、高雄三信函(卷第187頁)
、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91至197、457至459、485頁)、診
斷證明書(卷第201至203頁)、資助證明書(卷第205頁)、收
入切結書(卷第20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函(卷第483頁)、自112年7月18日起之收入及工
作支出說明書、淨車資明細、與UBER公司LINE對話紀錄(卷
第487至4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1至
143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5至177頁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7至169頁)、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67至473頁)可憑。
10.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認以其於112年
8月擔任UBER司機之當月淨收入36,954元(計算式:63,154-2
6,200=36,954)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5月1日至12
月31日每月支出16,009元、111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17,303
元(有房屋租金5,700元,卷第19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
第413至41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收入36,95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
元後,尚餘19,6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409,108
元(卷第463至465、157頁),扣除國泰、新光人壽之保單
解約金、安聯人壽之預估保單帳戶價值共70,145元後,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8年【計算式:(4,409,10
8-70,145)÷19,651÷12=1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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